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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来广波与吕坤山、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广波,吕坤山,周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614号原告:来广波,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高,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坤山,男,1963年5月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送达地址安徽省淮南市东方明珠2号楼2单元2604室。被告:周玉,男,1970年5月29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来广波诉被告吕坤山、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广波的委托代理人XX及被告吕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广波诉称:吕坤山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2015年元月30日,通过周玉担保,从其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当时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从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本息经其数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该款利息18000元(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3、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完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坤山辩称:原告讲的2015年底以后没付过他钱与事实不符,我最后一次打款是2016年7月份,都是通过银行转账,2016年1月付6000元、4月份3000元、7月份6000元,利息都是按照3分付的。本金没付是事实。2016年5月13日打了还欠利息21000元的条子,是按3分的利息算的。被告周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来广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坤山对原告来广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后来结算的利息欠条。被告吕坤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吕坤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31日付6000元,2015年8月31日付3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付6000元、2016年1月1日付6000元、2016年4月6日付3000元、2016年7月5日付6000元,证明还过的利息。原告来广波对被告吕坤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016年7月5日的转账凭证需要核实。被告周玉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原告来广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吕坤山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吕坤山因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元月30日,通过周玉担保,从吕坤山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吕坤山当时亲笔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吕坤山于2015年元月30日借来广波10万元(人民币)月息3%,如到到期不还,本人愿拿自己住房做抵押偿还。借款人:吕坤山2015年元月30日本人愿意和杨光做共同担保周玉2015年元月30日月息3分,如双方协商还款不成,本人同意在凤台县法院诉讼。”。2016年5月13日吕坤山又向来广波打了一份结算利息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来广波现金2万1仟元元(21000元)2016年5月13日吕坤山”。后吕坤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利息。本息经来广波数次催要无果,故其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吕坤山给来广波打的欠条所欠21000元系依照月利率3%计算,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所欠的利息。借款后,吕坤山分6笔支付来广波利息3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付6000元,2015年8月31日付3000元、2015年11月12日付6000元、2016年1月1日付6000元、2016年4月6日付3000元、2016年7月5日付6000元。本院认为:吕坤山向来广波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予以证实,吕坤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来广波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计18000元,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息随本止,由于截止2016年7月5日吕坤山已经按月息3%支付利息3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年利率不得高于24%,来广波的主张高于法律规定,截止2016年7月1日吕坤山还应支付来广波利息4000元,2016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息随本止。周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来广波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周玉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来广波要求周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周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坤山偿还原告来广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本息合计10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依照月利率2%计算至息随本止;二、被告周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坤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吕坤山、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