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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7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肖兴平,谷加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谷加木,肖兴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752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罗长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龙忠海,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谷加木,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肖兴平,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云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立即连带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已结清,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2、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谷加木向原告所属的拾万分理处贷款30万元,年利率9.225%,定于2015年6月7日偿还。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谷加木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并结清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余下的借款21万元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谷加木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549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肖兴平与被告谷加木系夫妻关系;证据3: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谷加木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抵押合同及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证据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谷加木支付贷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证据6:贷款交易明细表、按揭贷款欠息查询单、还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约定账户后,被告谷加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加木与被告肖兴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谷加木作为借款人,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中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用途为购原材料;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4、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谷加木、肖兴平提供全程担保。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待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材料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证明材料交原告后方可发放贷款;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于2015年6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1万元;6、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房屋为上述3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谷加木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时间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3日,年利率9.225%。借款后,被告谷加木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9万元并结清了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此后,被告谷加木未再按期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9日,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549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谷加木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借款的金额、时间、借期利率约定、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约定、结息方式及借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谷加木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谷加木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仅归还了9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谷加木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谷加木与被告肖兴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兴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用其共有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前述规定,如果被告谷加木不清偿到期债务,在处置本案抵押物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出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未清偿到期债务,在处置本案贷款抵押物即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号房屋时,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74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加木、被告肖兴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犹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