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莉与张飞、郑荣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莉,张飞,郑荣华,彭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533号原告:孙莉,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原告孙莉的母亲),住址同上。被告:张飞,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郑荣华,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彭晓平,女,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莉诉被告张飞、郑荣华、彭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郑荣华、彭晓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飞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1.6‰,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被告郑荣华、彭晓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郑荣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将利息结算至2014年4月8日,余款本息三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飞、郑荣华、彭晓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逾期借款催收通知等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孙莉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经营需要,借到孙莉人民币115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为21.6‰。如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外,并按日承担违约金115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飞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郑荣华、彭晓平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郑荣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结清了2014年4月8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三名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飞立据向原告孙莉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与被告张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飞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被告郑荣华已结清了2014年4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飞承担借款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郑荣华、彭晓平为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郑荣华、彭晓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郑荣华、彭晓平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莉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郑荣华、彭晓平对被告张飞向原告孙莉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荣华、彭晓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飞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44元,由被告被告张飞、郑荣华、彭晓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人民陪审员 陈培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