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张先桐与渠敬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先桐,渠敬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桐,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久,永吉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敬浩,住吉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东,住吉林省。上诉人张先桐因与被上诉人渠敬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先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土地互换错误,土地由渠敬浩耕种是其硬要的,双方不存在互换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渠敬浩强行耕种土地,应当依法返还。因渠敬浩的强行耕种导致张先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渠敬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张先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渠敬浩返还张先桐1.3亩土地并赔偿损失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秋天,张先桐、渠敬浩商量一起养殖林蛙,双方口头约定使用渠敬浩的九分小片荒养殖,张先桐给渠敬浩使用费或者土地作为补偿。渠敬浩以双方共同养殖为由,并未要张先桐的补偿费和土地。渠敬浩拿出1500元要求张先桐办理养殖手续,但是后来手续没有办下来。2000年春天,渠敬浩提出要放弃林蛙养殖,要求张先桐将自己的土地给渠敬浩耕种,张先桐将自己的1.3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997-0701230所载“沟川地”)让其耕种。由于养殖林蛙一事始终没有进行,张先桐多次要求将自己的土地要回,渠敬浩妻子同意还给土地,但是张先桐需将渠敬浩的九分小片荒恢复原状,张先桐同意并将土地恢复原貌。事后,渠敬浩反悔,拒绝将张先桐1.3亩土地返还。张先桐因该纠纷曾找过镇、村进行调解,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张先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渠敬浩承认张先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先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各自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张先桐与渠敬浩同为双河镇大崴子村十社村民,2000年张先桐与渠敬浩因养殖林蛙而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耕种至今,互换土地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至本轮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张先桐没有证据证明渠敬浩对其造成损失,要求渠敬浩赔偿其32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张先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先桐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合伙养殖林蛙未能完成后,张先桐将渠敬浩的1500元投资款直接返还。其余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张先桐关于返还土地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张先桐与渠敬浩达成的口头互换土地协议是建立在合伙养殖林蛙的基础之上,没有该合伙养殖基础,换地协议无从谈起。然而二人合伙养殖林蛙没有如约完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产生损失依法应当共担。本案张先桐不仅履行了平整荒地的义务,而且无偿将自己土地交与渠敬浩耕种长达16年。从合伙利益角度审视,张先桐在本案中承担了合伙利益没有实现或利益受损的全部或大部分义务,这不符合个人合伙经营中利润共享、损失共担的基本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渠敬浩于2016年11月31日前将1.3亩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1997-0701230所载“沟川地”)返还给上诉人张先桐;三、驳回上诉人张先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上诉人渠敬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