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55号原告:李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曹某,男。被告: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某系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某公司经营需要,曹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3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中载明月息二分。2016年1月17日,某公司出具一份《签订商品房说明》,承诺用“恒锦名园”小区10套商品房抵押,待其公司偿还借款后再解除抵押。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拒不偿还。曹某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110,000元,系被告分三笔从原告处所借,分别是2014年5月5日借款372,800元、2014年9月21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借款627,2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且被告在2014年11月偿还了本金200,000元;2、被告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1,339,000元的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所形成,原告诉请的1,339,000元本金系以1,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结算所得。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110,000元,借款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故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系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公司经营需要,曹某多次向原告家族(包括原告妻子、儿子)借款。2014年5月5日、9月21日、10月16日,曹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72,800元、110,000元、627,2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条据上均载明月息三分。2014年11月,被告偿还了200,000元。2015年12月1日,双方按月利率3%对前期三次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一张1,339,000元的借条,借据中载明“月息按贰分计算,2014年11月还款20万本息已扣除”。后因被告一直无现钱还款,且另欠原告妻子秦传香借款130多万元,双方即达成用某公司“恒锦名园”小区10套商品房抵偿该两笔借款的初步意向。为此,原告方与某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共同出具一份《签订商品房说明》,主要内容:“因业务发展需要,某公司“恒锦名园”小区签购10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1501、1701、1702、1801、1802、1803、1804、1901、1902、2004),用于抵押(原告方)借款不作签购产权交易,待某公司偿还(原告方)借款签约购房户届时同步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原告李某代表债权人签字,某公司亦盖章确认。嗣后,某公司与原告方就上述10套商品房分别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承认以下事实: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系被告曹某分三次所借,金额计为1,11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39,00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所得数额。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对争议焦点一,被告2014年11月所偿还的20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认定偿还利息,多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76,424元(372800元×3%÷30天×205天),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7,700元(110000元×3%÷30天×70天),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利息为2,8224元(627,200元×3%÷30天×45天),以上利息计112,348元被告已按月利率3%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87,65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39,000元是以前期借款1,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而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以前所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当事人意愿,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前期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后期本息之和应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包括前期和后期在内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超过此数额部分,本院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超出部分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339,000元已包含前期利息,并要求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重新计息,据此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和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限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本案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1,100,0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本金87,652元,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012,348元,并以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对争议焦点二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某公司在与原告方共同出具的《签订商品房说明》中已自认其要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与原告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曹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从原告处的借款用于某公司经营,某公司理应与曹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湖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12,34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