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凤英、张合明等与顾雅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顾雅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807号原告:刘凤英,女,1956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合明,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世凯,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被告:顾雅昆,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余粮,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与被告顾雅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顾雅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各项损失159747.63元,赔偿原告张合明各项损失11298.24元,赔偿原告张世凯各项损失25264.2元,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310.07元;判令被告顾雅昆对超出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应查明驾驶员顾雅昆及豫P×××××号是否有合法的资质,如无合法资质,公司不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未提供票据支持。原告张合明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车损,应证明对车辆有合法的所有权及车损的合法有效证据,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起诉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一年,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顾雅昆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给原告2万元,请求判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2月28日11时许分,被告顾雅昆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1KM+4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张世凯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顾雅昆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无责任。同日,三原告均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均需二级护理。原告刘凤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1366.63元;原告张合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03.24元;原告张世凯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36.9元。经原告刘凤英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4月30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凤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程保振,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6日24时止。2015年3月5日,豫D×××××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产生停车、拖车费7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雅昆垫付原告刘凤英医疗费15059.86元,垫付原告张合明医疗费3003.24元,垫付原告张世凯医疗费1936.9元,以上共计20000元。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及本院的认定。1、原告刘凤英与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住院证等证据中的刘风英是否是同一人,本院认为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为同一人。2、原告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刘凤英共住院126天,张合明、张世凯分别住院37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刘凤英从2015年4月27日后不存在用药情况,应扣除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之间产生的各种费用,住院天数应为58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及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可以认定原告刘凤英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张合明、张世凯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7天。3、原告刘凤英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计395天,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一年多才定残,误工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最多不超过180天,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200天。4、原告刘凤英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媳祁转护理,并提供祁转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资格证书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为16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未提供工资表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5、原告刘凤英、张合明的误工费:原告刘凤英提供平顶山市新华区老龟博士汽车美容装饰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凤英在该店工作,月工资18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刘凤英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洗车店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洗车店的存在及原告在该店工作,证明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系负责人签字。原告张合明提供平顶山市第四十六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合明系该校保安,月工资18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张合明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办学许可证,负责人签字及劳动合同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刘凤英。张合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张世凯的误工费:原告张世凯提供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张世凯的日均工资为147.9元。被告认为原告张世凯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根据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均工资本院确认为127.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顾雅昆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风英、张合明、张世凯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风英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366.63元,由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认定。2、误工费:12000元(60元/天×200天)。按误工时间200天,以日均工资6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58天,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43元(83.5元/天×5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其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580元(10元/天×58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刘凤英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20年×10%)。7、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确认原告刘凤英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10、鉴定费:1300元。有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的13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581.63元。关于原告张合明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3.24元,由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认定。2、误工费:2160元。原告要求以日均工资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37天,误工费计算为2220元(60元/天×37天),原告主张216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37天,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89.5元(83.5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其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1-6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32.74元。关于原告张世凯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36.9元,由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凭,足以认定。2、误工费:以其日均127.5元,住院37天计算。误工费为4717.5元(127.5元/天×37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37天,1人护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089.5元(83.5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其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70元(10元/天×37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施救费:720元。有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3.9元。本次事故中,因被告顾雅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均无责任,且豫P×××××号车在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车辆保险可以足额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为方便计算,交强险部分不再按照多名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划分。故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英的1-9项损失共计122281.63元;赔偿原告张合明各项损失共计10032.74元;原告张世凯各项损失共计12243.9元。被告顾雅昆垫付三原告费用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费3140元,共计4440元,下余15560元。该款项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顾雅昆。将该费用按比例从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刘凤英应得的赔偿款为:122281.63-11716.5=110565.13元。原告张合明应得的赔偿款为:10032.74-2336.5=7696.24元。原告张世凯应得的赔偿款为:12243.9-1507=107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各项损失共计110565.13元;赔偿原告张合明各项损失共计7696.24元;赔偿原告张世凯各项损失共计10736.9元;支付被告顾雅昆垫付款15560元。二、驳回原告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刘凤英、张合明、张世凯负担1090元,被告顾雅昆负担3140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薛宝龙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