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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与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988号大族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健峰,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博临路二十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玉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泮贵,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亿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激光切割机型号为MPS-XIS,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为MPS-XID,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玉芝在表明产品型号为MPS-XID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机器照片亦显示激光切割机铭牌上明确标识产品型号为MPS-XID。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交付的产品型号为MPS-XID而非合同约定的MPS-XIS,应当是明知的并实际予以接受。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在既没有查清实际交付的激光切割机的主要构件激光器、伺服电机、切割头实际产地、品牌与合同约定的产地、品牌有何具体不同,是否属于隐蔽瑕疵,是否影响切割效果进而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又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已通过要求上诉人承担更换产品、减少价款等违约方式而未能实现权利救济,即径行以交付产品型号不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忠熙审判员  池卫东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