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淼与被告苏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南京苏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贝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498号原告张淼,女,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苏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浦珠北路126-2号澳林广场二期三层西区F3-301-306。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原告张淼与被告苏贝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办理了会员卡,并充值10000元,被告当时明确告知原告,会员卡内的余额可以随时退还。原告充值后,消费2000元,卡内剩余8000元。2015年4月份,被告与承租的澳林广场发生纠纷,导致无法营业。2015年11月6日,被告在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组织协商下,与原告签订一份退款协议书,承诺分三期退还原告8000元,第一期在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第二期在2015年12月31日还款40%;第三期在2016年2月29日还50%。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退款义务,但第三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截止目前仍未支付,且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按照协议退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贝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张淼向被告充值10000元用于在被告处美体消费。2015年4月份,因被告与承租的澳林广场发生纠纷,导致无法营业,原告要求退还充值卡内剩余的8000元,遭到拒绝。后原告投诉至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退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三期退还原告8000元,第一期在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第二期在2015年12月31日还款40%;第三期在2016年2月29日还50%。以上三个时间段如果逾期不还,则被告按照当期应还款数额的双倍退款。上述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退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约定的款项共4000元,尚欠第三期约定4000元未退。上述事实有退款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苏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服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贝公司退还充值卡中剩余的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超出了法律保护的上限,应予调整,调整至年利率24%。被告苏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淼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苏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龙发人民陪审员 朱恒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