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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5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诉李艳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李艳辉,林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5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姗姗,女,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辉,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林英明,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缘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辉、原审第三人林英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缘酒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珊珊、被上诉人李艳辉、原审第三人林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缘酒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公司无需向李艳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理由为:其公司与林明英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酒店后厨承包给林明英,后厨人员由林明英自行招聘。李艳辉看到网络招聘经过林英明批准入职,劳务报酬由林明英决定并发放。其公司在李艳辉面试时参加试菜是基于其公司与林英明之间的约定,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的日常工作进行必要监督管理。李艳辉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林英明,并非其公司。综上,其公司与李艳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艳辉辩称,福缘酒店公司与林英明之间的承包合同其并不知情,入职系福缘酒店公司总经理李**招聘,工资系福缘酒店公司财务发放。2016年6月,福缘酒店公司将其开除。林英明述称,李艳辉与福缘酒店公司系劳动关系。李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缘酒店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业绩奖金700元、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辉主张其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福缘酒店公司,在后厨从事炒菜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在网络上看到了福缘酒店公司的招聘信息,由公司总经理李**面试,询问了其从业年限,让其前去厨房炒菜,厨师长林英明在旁查看,后林英明告诉其李**已批准将其录用;平时其接受厨师长林英明、总经理李**及前厅经理万*的管理,其每月可休息四天,如休假需要跟上述三人打招呼;万*每天均会来后厨查看人员到岗情况并制作考勤表,林英明为核对也会制作一份考勤表;其入职后每月工资6000元,2015年2月起涨至6300元,工资标准由李**确定,入职后至2014年12月工资由林英明经手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1月工资由福缘酒店公司财务齐伟霞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未发放,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2日工资由新任厨师长王**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出勤至2015年6月12日,当日其向福缘酒店公司新任的厨师长王**请假回老家看孩子,王**批准了,但李**以当月14日晚上有领导来吃饭为由未批准,并告知其要么留下来做14日晚上的菜,要么辞职,其出于生气就走了,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在职期间福缘酒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李艳辉提举以下证据:第一组、出入证、工牌、厨师合影及办理出入证规定。出入证显示李艳辉的房号为福缘楼,加盖北京达园宾馆印鉴,李艳辉主张福缘花园公司承租了北京达园宾馆的房屋,故出入证中加盖相应公章;工牌显示“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后厨,编号为036;照片显示若干厨师在福缘楼合影;办理出入证规定显示“根据达园宾馆保卫部的通知,本酒店员工及酒店内办公的人员办理达园宾馆出入证,需要缴纳5元的工本费。办理方法:酒店新进员工在7天试用期后,在交一张一寸照片的同时把身份证复印件和5元钱一并交到酒店办公室陈*处,并由陈*交给安保部田*办理出入证。……”下方显示李**签字,福缘花园酒店安保部田*落款,2012年4月27日。第二组、考勤表、录音三段。考勤表显示李艳辉等人的出勤信息,李艳辉主张考勤表系林英明制作。录音(一):李艳辉主张为2015年3月31日林英明与福缘酒店公司总经理李**之间的对话。内容显示为“林:李总,王**、李艳辉、李2*、李3*工资都给了吗?李:对,已经给了。林:我的11700元的钱现在是没钱吗?李:对,等等吧。林:行,可以等。李:李艳辉呢?李:都等等吧。林:现在给他们的是2015年1月份工资,整个月的,还差半个月,我的工资大概什么时候给?李:不是上回说五月份吗?”录音(二):李艳辉主张为2015年4月1日林英明与福缘酒店公司财务欧阳*之间的对话。“林:我那个钱,李总说了,还剩11700元,李总说拖两个月才给我。欧阳:因为现在确实是没钱,刚交完两个月房租,都空了。林:现在发的工资都是12月份至1月份的工资。欧阳:对对对,他们2月份上半个月的工资还没发呢,也得拖了,没钱了。林:咱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我觉得应该有钱。每年都这样,头几个月都这样。……”录音(三):李艳辉主张为2015年5月31日林英明与福缘酒店公司财务齐**之间的对话。“林:郭韶的我一块领。齐:你给他呀。林:他借我钱。齐:我没他电话。林:我有。打个电话问一下。林:李总说这个钱只能给一个月,一个月是11700元。齐:对,现在没有钱。林:那什么时候给。齐:我不知道。林:郭韶的钱我替他一块领。齐:你先领了你的。……”针对李艳辉提举的上述证据,林英明均认可真实性,亦认可李艳辉的主张。福缘酒店公司认可出入证、工牌、办理出入证规定的真实性,表示其公司租赁了北京达园宾馆的房屋经营,李**是其公司总经理,对厨师合影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李艳辉的考勤由林英明负责,其公司并不进行管理;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及人员身份,但表示内容无法体现李艳辉的主张。福缘酒店公司对李艳辉的主张亦不予认可,表示李艳辉并非其公司员工,林英明承包其公司的后厨劳务后自行招聘了李艳辉,李艳辉前来应聘时,其公司总经理李**试了菜,但在招聘环节其公司只负责验证菜品质量,如果做菜不合格,其公司是不会同意录用的,但其他方面均是由林英明自行决定;李艳辉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其公司均不清楚;2015年2月9日起后厨劳务转由新任厨师长王**承包,交接期间李艳辉2015年1月工资由其公司发放;2015年2月1日至15日期间李艳辉的工资未发放,因该部分期间李艳辉的工资包含在林英明的承包费用中,但林英明存在工作失误,故承包费用不再发放。福缘酒店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举:1、《劳务承包合同》。显示为福缘酒店公司(甲方)与林英明(乙方)签订,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酒店后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承包内容。1、甲乙双方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甲方将酒店后厨劳务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当保证甲方后厨的正常运转。2、乙方应当为甲方后厨安排10名人员,所有后厨人员资料应当报甲方备案。3、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及甲方客人要求出菜。4、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为甲方员工提出员工餐。5、劳务承包费:35800元/月,甲方按每月15至20日期间向乙方支付上月的劳务承包费。6、乙方同意第一个月为甲方试菜期,试菜期内甲方有权随时与乙方解除承包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建议、控制成本等。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重要岗位(包括:厨师长、炒锅、面点、凉菜等)的工作人员不得更换。如甲方不满意乙方人员有权提出更换要求,乙方应当无条件对相关人员进行更换,并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经营。3、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进行试菜。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人员提供员工餐、住宿房间、工装。2、甲方负责提供后厨生产设备、用具、购进原材料。3、甲方负责与乙方共同盘点物品。……四、乙方权利。乙方有权对甲方提供的原材料进行控制和筛选,对不符合要求的物品向甲方说明合理原因后有权要求更换,并保证菜品的综合毛利率达到63%以上。2、乙方有权对其人员进行人事安排和休息安排,但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经营。……乙方义务。1、乙方保证其具备相关后厨承包资质,并保证乙方人员均为专业后厨人员,均已办理健康证、暂住证等证件。2、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保证后厨及时出菜及出菜质量,并保证甲方员工餐的质量,乙方人员的员工餐应当与甲方员工餐相同,不得私自提高标准。……”落款处显示福缘酒店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林英明签字,2013年1月1日。2、支出凭单若干。显示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林英明逐月领取“后厨承包款”35800元。李艳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劳务承包合同》,其仅知晓林英明系厨师长,负责向其代发工资。林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其与福缘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艳辉主张福缘酒店公司按照营业额发放业绩奖金,仅向其支付了两次,每次数额均为400元。福缘酒店公司未与其约定业绩奖金事宜,但前厅员工每个月均有奖金,故公平起见,亦应向其支付奖金,其估算主张700元。林英明认可李艳辉的陈述,表示福缘酒店公司与其约定后厨团队奖金每月共计4000元,但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仅每月发放2000元,奖金由福缘酒店公司直接向后厨人员结算,不经其手。福缘酒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未与李艳辉约定奖金。另查,福缘酒店公司未为李艳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6日李艳辉以要求福缘酒店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业绩奖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李艳辉于2015年12月9日撤回了2015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的申请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艳辉的申请请求。李艳辉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入证、工牌、厨师合影、办理出入证规定、考勤表、录音、劳务承包合同、支出凭单及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20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艳辉与福缘酒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此,其一,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李艳辉确在福缘酒店公司后厨从事厨师工作,福缘酒店公司从事餐饮行业。可见李艳辉提供的劳动系福缘酒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二,李艳辉应聘过程中,福缘酒店公司总经理李**进行了试菜,李**对是否录用李艳辉具备否决权,该项查明事实与福缘酒店公司所称后厨人员由厨师长林英明自行决定聘用的主张不符。其三,李艳辉2015年1月工资系由福缘酒店公司发放。其四,福缘酒店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先后与厨师长林英明、王**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李艳辉系该二人个人聘用,但未能就此提举有效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将相应情况向李艳辉明示。福缘酒店公司更换厨师长的行为,不能直接产生李艳辉与新任厨师长建立聘用关系的法律后果。在林英明、王**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综上述认定,法院对李艳辉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其与福缘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福缘酒店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李艳辉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出勤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该公司基于否认劳动关系而未能就此提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另结合证据显示情况能够佐证李艳辉的主张,法院对李艳辉所持其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福缘酒店公司,工资标准为入职后每月6000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6300元,工资支付至2015年1月31日、福缘酒店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予以采信。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福缘酒店公司未向李艳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15日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依据不可分性对李艳辉的该项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审理,故福缘酒店公司应向李艳辉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经核算李艳辉就该项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李艳辉与福缘酒店公司均确认双方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福缘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在于李艳辉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该公司应向李艳辉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李艳辉就该项主张42000元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业绩奖金。李艳辉亦承认福缘酒店公司未与其约定发放业绩奖金,其比照其他岗位人员的奖金发放情况主张己方奖金并无依据,故对其要求福缘酒店公司支付业绩奖金7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辉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期间的工资三千元;二、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辉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元;三、驳回李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艳辉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接受福缘酒店公司的管理,与福缘酒店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福缘酒店公司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认可该手册系其公司向李艳辉发放,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双方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李艳辉在其公司工作,应当了解其公司的工作要求和流程。针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福缘酒店公司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员工手册系其公司为使李艳辉了解工作要求发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福缘酒店公司与李艳辉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第一,福缘酒店公司与李艳辉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第二,双方均认可李艳辉在福缘酒店从事厨师工作,福缘酒店公司经营餐饮行业,可见李艳辉提供的厨师工作系福缘酒店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双方均认可福缘酒店公司曾向李艳辉发放员工手册,要求李艳辉了解熟悉福缘酒店公司的工作流程,据此可见福缘酒店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李艳辉。第四,李艳辉应聘过程中,福缘酒店公司总经理李**进行了试菜,对是否录用李艳辉具有决定权。且福缘酒店公司认可其公司对厨师的衣着、菜品质量、后厨秩序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后厨正常经营,加之福缘酒店公司认可李艳辉提供的工牌、出入证、办理出入证规定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李艳辉接受福缘酒店公司的管理。综上,福缘酒店公司对李艳辉的管理及李艳辉从事的劳动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福缘酒店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先后将后厨承包给林英明、王**,李艳辉系该二人聘用,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林英明、王**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本院认为福缘酒店公司与李艳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其公司与李艳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福缘酒店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主体,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出勤情况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福缘酒店公司否认与李艳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就上述情形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结合李艳辉提交的证据采信李艳辉关于2014年10月7日入职、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5年2月起涨至6300元、正常工作至2015年6月12日的主张。鉴于双方均认可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福缘酒店公司未向李艳辉发放工资,福缘酒店公司应当向李艳辉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现福缘酒店公司认可未与李艳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李艳辉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及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福缘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福缘花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刚审 判 员  姜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