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毛有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有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有富,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西省大茅山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家住德兴市。因本案经德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有富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江西省大茅山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罗山实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大桥林场系其下属单位。铁罗山实业公司为承接工程,曾以作价150万元的国家资产出资,入股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由雄鹰公司下设大山分公司、大桥分公司,其中分公司负责人由各林场场长担任。大桥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均以雄鹰公司名义承接,由大桥林场独立完成,自负盈亏,不上交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毛有富担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兼任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底,德兴铜矿准备在大桥林场林地范围内新建两栋火化工库硝酸铵库房。铁罗山实业公司职工子弟周某1听说此事后找到被告人毛有富,提出大桥林场若承接该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人毛有富表示同意。2013年德兴铜矿以邀标的方式邀请了包括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在内的4家施工单位来投标,最终大桥分公司中标。中标后,铁罗山实业公司书记刘某1指示被告人毛有富将该工程分包给齐某施工,被告人毛有富表示同意,可以将两栋库房分给周某1和齐某两人,一人一栋。之后大茅山建设有限公司又介绍周某2来参与承建此工程,后经大桥林场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该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周某1得知大桥林场已经将火化工库硝酸铵库房新建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便多次到大桥林场争吵,扬言要阻挠施工,并以进行了前期投入为名,向被告人毛有富提出大桥林场需按此项工程总价的4%支付自己工程补偿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人毛有富明知周某1要求不合理,仍将此要求向铁罗山实业公司领导汇报。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有富和铁罗山实业公司副经理张某与周某1多次协商,并通过大桥林场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支付周某116万元补偿款。被告人毛有富为了方便16万元的补偿款出账,利用其大桥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大桥林场会计应妙春采取虚造工程的手段制作工程决算单,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该笔补偿款。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某1分5次从大桥林场财务账上领走16万元。2013年3月,周某1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的补偿款后,为了对被告人毛有富表示感谢,遂打电话约其在铜矿南区信用社门口见面,并在汽车里给了被告人毛有富3万元现金,毛有富将该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营业执照、任职文件、情况说明、会议记录等书证;3、证人周某1、张某、刘某1、孙某、程某1、刘某2、郑某、齐某、周某2的证言;4、被告人毛有富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有富在担任德兴市大茅山集团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毛有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也是为了承包工程的顺利进行,在上级部门的要求和参与下,协商确定对周某3的赔偿事宜,自己没有刻意去为周某3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索贿,自己只是公司决定的执行者。认为自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并且在审理过程,敦促周某1退回不当利益,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审理期间提交了周某1退缴不当利益的票据。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大茅山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铁罗山实业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大桥林场、大山林场系其下属单位。铁罗山实业公司为承接工程,曾以作价150万元的国家资产出资,入股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2012年雄鹰公司下设大山分公司、大桥分公司,两分公司负责人由各林场场长担任。大桥林场和大桥分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务统一。大桥分公司建筑工程项目均以雄鹰公司名义承接,由大桥林场(大桥分公司)独立完成,自负盈亏,不上交雄鹰公司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毛有富担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兼任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底,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兴铜矿(以下简称德兴铜矿)准备在大桥林场林地范围内新建两栋火化工库硝酸铵库房。铁罗山实业公司职工子弟周某1听说此事,先后找过铁罗山实业公司领导及被告人毛有富,提出大桥林场若承接该工程,要求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施工,被告人毛有富口头表示同意。2013年德兴铜矿以邀标的方式邀请了包括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在内的4家施工单位来投标,最终大桥分公司中标。中标后,铁罗山实业公司书记刘某1指示被告人毛有富将该工程分包给齐某施工,被告人毛有富表示同意,认为可以将两栋库房分给周某1和齐某两人,一人一栋。之后大茅山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大茅山集团公司文件规定又介绍周某2参与承建此工程,后经大桥林场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将该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周某1得知大桥林场已经将中标的库房新建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便多次到大桥林场及铁罗山实业公司吵闹,扬言要阻挠施工。并以进行了前期投入为名,要按此工程总价的4%向大桥林场索要工程补偿款20万元。为解决此纠纷,经向铁罗山实业公司领导汇报和同意,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毛有富和铁罗山实业公司副经理张某与周某1多次协商,决定支付周某116万元补偿款,事后形成大桥林场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记录。被告人毛有富为方便16万元的补偿款出账,利用其大桥林场场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大桥林场会计应妙春采取虚造工程的手段制作工程决算单,以工程款的名义支付该笔补偿款。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周某1分5次从大桥林场财务账上领走16万元。2013年3月,周某1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的补偿款后,为表示对被告人毛有富的感谢,打电话约其在铜矿南区信用社门口见面,并在汽车里给了被告人毛有富3万元现金,毛有富将该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毛有富退缴受贿赃款3万元及向周某3的一万元借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有富督促周某1退缴了剩余工程补偿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毛有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担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兼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负责人;此后至今任大山林场场长兼雄鹰公司大山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月至今兼任大茅山集团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副经理。大桥分公司和大桥林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两个单位的财务开支都是由其审批的。2013年大桥分公司承包了德兴铜矿火化工库两栋库房建设工程,总价500万元。在工程承包前,单位职工子弟周某3找到其,提出把该项目分包给他做。其当时说待大桥分公司中标后再说。周某3后又找了铁罗山实业公司书记刘某1,刘书记跟其说该工程大桥分公司中标后分给周某3做,其当时表示同意。之后大桥分公司中标了,刘书记介绍齐某给其认识,问其该工程能否给齐某做,后齐某也多次找其,其就想两栋库房齐某和周某3一人做一栋。可是按照大茅山集团公司的内部规定,林场中标的工程应由大茅山建设有限公司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当时该公司就派了一个叫周某2的包工头来做。这样两栋房子就出现了三人分包的情况,其当时建议他们三人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他们都不同意。经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把该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做。周某3因没有分包到该工程,多次到其和刘某1的办公室吵闹,说他做不到这个工程,其他人也做不成。其多次做工作后,周某3就提出按这个工程的4个点(20万)给他补偿,他就不做。其向刘某1汇报了周某3的要求,刘某1就让铁罗山实业公司分管工程的张某副经理和其共同去做周某3的工作,经多次找周某3做工作,最后谈好给他16万元,并向刘某1做了汇报,刘某1也同意了。2013年春节后,其、张志荣、孙某三人碰头开了班子会,同意把16万元支付给周某3,并于2013年5月在大桥林场行政会议记录本上补记此事的会议记录。这笔钱给周某3是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好出账,所以其就向张某提出以工程款的名义从大桥公司火化库的项目出账,张某表示同意。之后其就叫大桥林场的会计应妙春做好工程决算单,让周某3出具了领条,把钱支付了。这笔16万元的钱是分几次支付的,第一次是付了10万元现金,剩余的6万元是陆续用工程决算单加领条的方式付的,领条是周某3以姐姐周庆的名义出具的。2013年3月,周某3拿到16万元中的第一笔10万元的那天,到其办公室跟其说钱拿到了,并做了一个“三”的手势并说到时给其3万元,其当时说不要。过了一段时间,周某3打电话让其到铜矿南区信用社门口,其就开自己的车去,到了看到周某3开了一辆蓝色的吉普车,其下了自己的车上了他的车。周某3就把事先准备的三扎钱给其,其推辞了一下,但还是把钱收下了,后用于个人开支。之所以要支付16万元给周某3,一是因为该工程先前答应给周某3做,后又没给他做,所以对他给予一定的补偿。二是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顺利施工,避免在德兴铜矿造成不良影响,才给周某3这笔钱。2、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得知德兴铜矿火化工库要在大桥林场新建两栋库房,其找了铁罗山实业公司书记刘某1和大桥林场场长毛有富,毛有富跟其说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同意把这个工程给其做,让其做些准备工作,想办法让大桥林场中标。大概在2013年1月底,工程还没有开标,毛有富叫其不要插手这个工程,说有人通过上面的关系要做这项工程,叫其退出,其不同意。2013年2月份,毛有富和张某两人找到其协商对其补偿之事,其提出按这个400万元的工程的5%要20万元,经讨价还价,最后同意按4%补偿其16万元。2013年3月7日其从大桥林场财务领了第一笔款10万元现金,当天就交了6万元给老婆,还有4万元其就藏在自己铃木小型越野车的坐垫底下。过了5-6天,其开车在二号桥(德兴铜矿)的路边遇到毛有富,叫住了他,从车坐垫底下取了3万元现金给了他,并对他表示感谢,他接过钱就放到副驾驶的工具箱内,然后两人就离开。五次领款都是以其或姐姐周庆的名义打领条领取的。2013年3月7日领取了10万元现金;2013年6月28日领取了2万元现金;2014年5月5日领了1万元现金;2014年12月15日领取2万元现金;2015年2月15日通过转账支付领取了1万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至2014年4月任铁罗山实业公司任副经理。此后任龙头山实业公司副书记、书记。铁罗山实业公司是国有企业,当时有大桥林场、大山林场、东坑林场三个下属单位。大山和大桥林场挂靠德兴市雄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大山、大桥分公司,具有资质对外承揽工程,因为这两个林场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承揽到的工程都是分包给他人施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但林场和分公司的财务是同一财务。2013年德兴铜矿实施火化工库两栋库房建设工程,公司派其协助大桥林场去处理如何补偿周某1一事。之所以要支付周某1补偿款是因为该工程原答应给周某1做,后给了齐某做。让其去做周某1的工作,叫他退出不要再参与这个工程。如果不给他一定补偿,他就会闹,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也避免在德兴铜矿造成不良影响,通过多次与周某1商谈,最后决定补偿他16万元。2013年5月19日,刘某1书记让其去做个见证人,开个领导班子会,把这件事定下,形成会议纪要,完善补偿手续。当天其到大桥林场召集毛有富和孙某开了会,并代表公司对这个事说了意见,由孙某做的会议记录。在开会之前的2013年3月,大桥林场就以周某3姐姐周庆的名义支付了周某110万元。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5月至2014年2月任铁罗山实业公司任书记;2014年2月至今在大茅山生活服务公司任经理。铁罗山实业公司是国有企业,有大桥林场、大山林场、东坑林场三个下属单位。大桥、大山林场入股挂靠德兴市雄鹰建筑公司,成立了大桥、大山建筑分公司,取得了建筑施工资质,但两分公司没有自己的施工队伍,承接到工程后都是外包施工。而且分公司和林场财务是统一的。2012年大桥林场中标德兴铜矿火化工库工程前,周某1来找过其,要求林场中标后把工程分包给他做,其当时答应给他做,并让他去找毛有富商量,先把工程中标下来。不久齐某又找到其,也提出分包该工程,其也表示同意,也让他去找毛有富商量。该工程中标后,大桥林场把工程分包给了齐某施工,周某1没有分包到,为此周某1与大桥林场产生了纠纷,也到其办公室吵闹过。因担心工程施工受阻和不顺影响公司和德兴铜矿的关系,其让毛有富去处理这个纠纷,后又让实业公司分管工程的张某副经理和毛有富一起去处理此事。之后他们向其汇报,与周某3谈好了补偿他16万元。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1月至今任大桥林场党支部书记。大桥林场是大茅山集团铁罗山实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大桥林场入股了德兴市雄鹰建筑公司,成立了大桥分公司,大桥分公司和大桥林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大桥分公司与林场财务是统一的。林场对外承接工程是以雄鹰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因林场没有施工队伍,承包的工程都是分包给他人施工的。2013年德兴铜矿火化工库新建两栋库房,这项工程周某1没有做。2013年5月19日,铁罗山实业公司副经理张某受刘某1书记委托到大桥林场开会讨论关于铜矿火化工库工程,周某3因没有承包到而提出的补偿问题,并问其和毛有富有什么意见,毛有富说他和张某多次做周某1的工作,要给周某116万元的补偿。其当时就说,你们领导已经定下来了,其也就没有什么意见。张某说没有什么意见,就这么定下来给周某116万元,当天其作了会议记录。6、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到2014年任铁罗山实业公司两办主任,2014年5月份至今担任大桥林场场长。大桥林场是大茅山集团铁罗山实业公司的下属单位,系国有企业,德兴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是大桥林场为对外承接工程业务而设立的。大桥林场的场长由铁罗山实业公司任命的,也自然是大桥分公司的负责人。支付给周某116万元的补偿款是前任场长毛有富手上的业务,是在财务账上挂在周庆的应付往来账,由周某1经手领取了2笔(一笔2万元、一笔1万元),一共3万元,是其当场长后给付的。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自2008年9月至2014年12月担任德兴铜矿工程部主任。德兴铜矿2013年火化工库新建两栋库房工程是德兴铜矿工程部发包的。工程所在地是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的地盘。招标金额是390多万元,后面追加了100多万元。当时铜矿工程部是邀了4家施工单位来投标,最后是德兴雄鹰建筑公司中标,大桥林场分公司施工的。8、证人应妙春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其在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3年上半年,毛有富到财务来跟其说要付给周某316万元,并咨询怎么付这笔钱,这个账怎么处理,其从财务做账角度提出这16万元是跟铜矿火化库有关的开支,就应该以该工程的施工成本做账支出。毛有富也同意了。因为周某1之前也在林场做过施工,有工程往来款的情况,其怕混淆就以周某1姐姐周庆的名义单独做了一笔结算往来账,但实际结账的都是周某3自己来结,每次都是周某1打条子,经过场长签字同意之后,再付现金给他的。2013年3月7日支付10万元现金;2013年6月28日支付2万元现金;2014年5月5日支付1万元现金,2014年12月15日支付2万元现金;2015年2月15日领走1万元。德兴铜矿火化工库库房工程是大桥林场中的标,但是以雄鹰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分包给齐某和周某2具体施工,与周稳锋没有关系。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和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人员管理、业务和财务都是一起的,没有分开的。大桥林场的场长是铁罗山实业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的业务也由场长负责。9、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德兴铜矿火化工库库房工程雄鹰公司中标后,其与周某2一起承包了这项工程。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约定以25%标准收取管理费。这个工程在2014年8、9月份主体已经完工了,其分三四次从大桥林场财务领了30万元,之后这个工程其授权就由黄水根去做了。对周某1进行补偿,其并不知情。10、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大桥林场副场长。德兴铜矿火化工库库房工程是2012年底招标后包给了齐某和周某2做。因齐某做不完,延误工期,铜矿又要求尽快完工,就又找黄水根来做了。11、证人周某2,证实其经大茅山建筑公司的介绍参与承包了德兴铜矿火化工库库房工程,其和齐某一人一半,之后其找了一个本地叫张忠根的人全面负责这个工程,其没有具体参与。12、2013年5月19日大桥林场班子会议记录,证实大桥林场召开班子会,大桥林场场长毛有富、副场长孙某及铁罗山实业公司副经理张某参加会议,并确定,经多次与周某1协商大桥林场决定补偿周某316万元。13、记账凭单及领条,证实周某1分别以姐姐周庆或自己名义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2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5日从大桥林场现金领取10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转账领取1万元。14、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西省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为国有独资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为该集团公司二级单位,工商登记为全民所有制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大桥林场系铁罗山实业公司下属的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大茅山集团公司铁罗山实业公司曾以作价150万元的国家资产出资,参与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简称“雄鹰公司”)的股权分配。雄鹰公司依据股东约定,以松散型的管理模式经营、各股东间仍然独立经营。为方便铁罗山公司实业公司的独立经营活动,雄鹰公司曾于2002年11月11日下设了大山分公司、大桥分公司,负责人由铁罗山实业公司自行任命,分公司的日常建筑工程项目,均是以雄鹰公司名义承接,由铁罗山实业公司独立完成,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不上交雄鹰公司管理费用或其他费用。15、被告人毛有富简历、任职文件、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于1991年于大茅山印刷厂参加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德兴市雄鹰建筑企业有限公司大桥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大桥林场生产经营,全面负责雄鹰公司大桥分公司生产经营并负责业务合同签订。此后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大山林场场长;2015年1月至案发,任铁罗山实业公司党委委员、副经理。16、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2016年4月19日市纪委将毛有富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次日该院立案侦查,同日毛有富到该院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涉嫌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有富出生于1970年2月4日,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毛有富受贿和给付周某3补偿款的事实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证人周某3、刘某1、张某、孙某、程某2、应妙春等人证言及记账凭证和领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有富在担任国有企业德兴市大茅山集团铁罗山实业公司大桥林场场长期间,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有富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毛有富在本案审理期间,能督促周某3退出剩余违法所得,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犯第一款罪有第一项规定情形,并有以上量刑情节,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有富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人民陪审员 郭德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