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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成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成安,张素美,刘永明,刘玉秀,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509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群,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住淄川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刘成安,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张素美,女,1959年4月8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刘永明,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刘玉秀,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苏凤,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淄川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刘永明、刘玉秀、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商行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家群,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刘永明、刘玉秀、苏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川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偿还借款本金48341.95元;2.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857.43元;3.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4.要求被告韩晓峰、苏兴平、刘燕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依约定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刘成安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执行9.5‰。原告与被告刘成安配偶即被告张素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安、张素美经多次催要,尚欠借款本金48341.95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刘永明、刘玉秀、苏凤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成安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月利率执行9.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3.3‰,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刘成安配偶即被告张素美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被告张素美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为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刘成安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58.05元,余2015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6358.05元。合同到期后即2014年1月21日开始,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拒不归还。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素美签订的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偿还借款本金43641.65元;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2857.43元(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计算);要求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在最高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641.95元;二、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2857.43元(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计算);三、被告刘成安、张素美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孳生的逾期利息(按实时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13.30‰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在最高余额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永明、刘玉秀、苏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成安、张素美追偿;六、驳回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由被告刘成安、张素美、刘永明、刘玉秀、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江人民陪审员  张维海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