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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秀春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伟东,杨秀春,齐建军,赵文昌,岳雪雷,刘焕玉,刘德彬,许春红,高波,刘荣斌,宋明悦,董志新,包作民,王海波,吕秋影,白雪峰,卢洪斌,杨晓岚,王大江,姜枫,王全有,孙凯,秦海山,郝峰,高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民辖10号原告:闫伟东(曾用名:闫卫东),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56委22组。原告:杨秀春,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原告:齐建军,男,1966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中植小区5号楼1单元102室。原告:赵文昌,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金春住宅楼5号楼2单元401室。原告:岳雪雷,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中植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原告:刘焕玉,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农机公司综合楼5单元702室。原告:刘德彬,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集星小区4号楼1单元702室。原告:许春红,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世纪花园3号楼1单元501室。原告:高波,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云峰居小区3号楼1单元1302室。原告:刘荣斌,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法院住宅楼1单元901室。原告:宋明悦,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市人民检察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740翻建楼1单元501室。原告:董志新,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二处综合楼2单元401室。原告:包作民,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公园家属楼4单元701室。原告:王海波,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建鑫小区14号楼1单元702室。原告:吕秋影,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光明小区56栋1单元702室。原告:白雪峰,男,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鸿苑小区C栋4单元702室。原告:卢洪斌,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向阳路66号楼2单元302室。原告:杨晓岚,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文南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原告:王大江,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新宇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原告:姜枫,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净水路世纪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王全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法院住宅楼2单元702室。原告:孙凯,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福园小区6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秦海山,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法院住宅楼3单元602室。原告:郝峰,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云峰居小区1号楼4单元602室。原告:高松,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143号楼1单元101室。诉讼代表人杨秀春,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阳光小区。诉讼代表人王全有,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法院住宅楼2单元702室。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负责人:谷源明,该行行长。原告杨秀春等25人诉称:其25人均系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干部或法院的家属。2002年5月,尖山区人民法院建新办公大楼。同时,当时的院领导召开全院干警大会,向全院干警表明,为职工谋福利,一并建设职工住宅楼,想要住宅楼的干警可以先行办理按揭贷款。经法院领导和被告单位领导的协商,在一个星期天的上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来到法院,和法院的54名职工分别签订了个人按揭贷款合同。之后不久,法院的54名干警被告知,单位的福利住宅楼不建了。原告后期得知,被告单位的领导与原法院的领导恶意串通,以54名干警的名义,用此前54名干警与被告单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违规发放贷款(贷款没有发放的个人手,而是发放到为法院建设办公楼的建筑公司账户),用此贷款来建设法院的办公楼。先期法院还能如期偿还贷款,后期法院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3月26日,被告单位与尖山区人民法院、市天华建筑安装公司(办公楼的建筑商)达成书面协议书,同意由这两个单位偿还尚欠的以54名干警名义所贷的款,并经诉讼,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此贷款偿还的责任主体,与原告25人无关。后原告等人得知,被告将25名原告等人列为了不良信誉用户。被告先是违规发放贷款,导致贷款不能如期收回,后又在明知贷款与法院干警无关的情况下,恶意将25名原告等人列为了不良信誉用户,其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已经为原告等人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原告等人在找被告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对25名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被告赔付每名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壹万(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均系其单位干警或家属,不便审理此案,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本院指定异地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公正及时审理,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异地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武春花代理审判员  殷学琳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