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牙生江·特外库力、李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牙生江·特外库力,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终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欣公司),地址:温宿县老阿温公路新天然气加气站以北。法定代表人周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牙生江·特外库力,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维吾尔族,温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梅,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地址:阿克苏市迎宾路62号。法定代表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牙生江·特外库力、李玉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6)新290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牙生江·特外库力、李玉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妻子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追偿;原审的责任划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医疗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牙生江·特外库力、李玉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无书面辩称意见。被上诉人牙生江·特外库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47450.4元;2、误工费20448元;3、护理费13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2700元;6、伤残赔偿金92856元;7、鉴定费31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期医疗费15000元;10、复印翻译费200元,以上合计19630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5时55分许,被告大欣公司驾驶执照科目三考试的安全员赵某,驾驶被告大欣公司所有的一辆车,在温宿县大欣汽车城起亚4S店前路段,与阿某驾驶的一辆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及阿某和乘坐车的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玉梅系赵某的妻子,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的情况,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多次认定及复核认定,而原告仅提交了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温宿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温宿县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的患者姓名为”牙某”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国家医疗机构正规票据,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存在虚假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温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证明1张,证明内容”原告系温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其于2013年2月已退休,后原告被反聘,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5年7月因交通事故温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只给原告发了1250元工资,以后原告未上班未发工资”,以此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鉴定及原告交纳鉴定费的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三被告对该鉴定确定的护理、营养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鉴定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原告提交出租车票据46张、火车保险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三被告对价值300元的交通费认可,对其他交通费均不认可。因原告对其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是否和本案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6、被告大欣公司提交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复查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复核、重新认定,最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大欣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意见,被告李玉梅、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本院确定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8、被告大欣公司提交温宿县法院作出的(2015)温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9民终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赵某的妻子李玉梅就赵某死亡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大欣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赵某自担80%的责任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被告李玉梅对该判决处理结果有意见,被告财险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温宿县交警大队多次认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复查决定,最终确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按最终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阿某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在除去交强险赔付之外,剩余部分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80%进行赔付计算较为合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某系被告大欣公司工作人员,且当时赵某驾驶车辆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大欣公司又系赵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大欣公司对赵某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核算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退休人员,虽原告在退休后二次就业,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退休费全额进行了发放,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否和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三被告认可的3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因鉴定确定的内容”约需15000元”数额不完全确定,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大欣公司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新卫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因新卫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新卫司法鉴定所确定的10级进行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复印、翻译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和本案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和阿某受伤时在同一辆车上,且阿某已向我院提起诉讼,为合理计赔交强险,故本院对原告和阿某赔偿费用分别予以核算。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6639.04元(温宿县医院住院费用1880.44元、门诊费用266元、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44258.60元、门诊费用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3、护理费13455元(90天×149.5元);4、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5、交通费300元;6、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7、鉴定费1200元(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为110872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49489.0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60183元。经核算阿某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720.79元;2、误工费26910元(149.5元×180天);3、护理费13455元(149.5元×90天);4、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120元×21天);6、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51070.8元(23214元×20年×11%);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9、鉴定费2500元;10、修理费143708元,计304034.59元。阿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4490.79元。阿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92235.8元。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金为4342元【10000元×(49489.04元÷113979.83元)】;阿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金为5658元【10000元×(64490.79元÷113979.83元)】。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为43434元【110000元×(60183元÷152418.8元)】;阿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金为66566元【110000元×(92235.8元÷152418.8元)】。阿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得到的财产损害赔偿金为20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4342元、伤残赔偿金为43434元,计4777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牙生江·特外库力经济损失477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个工作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76.8元(110872元-47776元)×8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牙生江·特外库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牙生江·特外库力负担540元,被告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2元;重新鉴定费用1691元(鉴定费940元、邮寄费30元、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复检往返火车票460元、铁路保险费3元、住宿费228元、出租车费30元),由被告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70元,原告牙生江·特外库力负担72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牙生江·特外库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温宿县人民医院证明及病历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实际是同一人。对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妻子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追偿;原审的责任划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医疗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死者在给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要求死者妻子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按照百分之八十承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二审认可上诉中所谓的案外人系本案被上诉人,对医疗费、营养费不再持有异议,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新疆大欣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全辉代理审判员古丽加马力·尼亚孜代理审判员马文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龚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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