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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吴蒙,叶前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吴蒙,叶前姣,李骏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91号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石角头工业区17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77715813-0。法定代表人李骏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龚生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蒙,男,汉族。被告叶前姣,女,汉族。第三人李骏成,男,汉族。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止利息为600000元×2%×31个月=372000元),本金和利息暂合计为9720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于2013年以深圳市海盟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PS片材、植绒等塑胶制品,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载明:今欠李骏成人民币600000元,按月息2%至付清,利息每月付清(12000元),签名为吴蒙、叶前姣,附被告吴蒙的身份证号码,落款为2013年2月4日;2、送货单三份,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2日,收货单位盖章处均为深圳市海盟吸塑制品有限公司;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记载吴蒙与叶前姣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4、名片,显示吴蒙为海盟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主管。庭审中,原告称所主张欠款的送货单已于被告出具欠条时交予被告。第三人李骏成到庭确认上述欠条记载的款项实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另查,深圳市海盟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登记在册。判决结果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登记表互相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蒙、叶前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合盛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元、公告费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哲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