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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温荣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温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某,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38481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协议名下的“设备”;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925252.73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为人民币368313.5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7日为人民币45644.38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11294.85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9800元和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848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达到融资租赁的目的,“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自己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2641)、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人民币1580000元。2、原告将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163451元(起租日前支付),基本租金为人民币46481.35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共计为1673328.6元。3、若被告(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4、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于2013年11月16日(“协议”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从而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出租人的义务。三、被告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自2013年12月起,多次迟延交付租金,且自2015年6月起至起诉时,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368313.5元;至2016年1月7日止,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45644.38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作为承租人,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被告温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848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2641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163451元;承租人(被告)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为人民币46481.35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共计为1673328.6元;承租人(被告)若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被告在该《融资租赁协议》中的“设备交付确认”一栏进行了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买方作为出租人和温某作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协议,买方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特向卖方购买相应设备;设备型号为329D、系列号为BYS02641,总价为1580000元等内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93720.25元。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人民币879608.3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9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6月起长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835-70038481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如租赁物不能返还即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故原告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043059.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是否能返还租赁物及返还时租赁物的价值均未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如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收回后的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8481的《融资租赁协议》自2016年9月26日起解除。二、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卡特彼勒”型号为329D的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BYS02641)。三、如被告温某对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损失人民币879608.35元。四、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温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9800元。六、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151元(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