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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与刘松森、张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刘松森,张志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7民初1399号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住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北高杆灯东50米路南。负责人:宋嘉斌。被告刘松森,男,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社旗县,社旗县电业局职工。被告:张志华,男,汉族,1976年10月30日出生,住社旗县。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与被告刘松森、张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刘松森以购买社旗县建筑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并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各项手续均合格,便报至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决定为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后中心委托建行社旗县支行于2009年7月18日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00032号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松森借款7万元,期限为10年,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志华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为被告刘松森办理了贷款发放事宜。被告刘松森按期还款的行为持续到2014年12月,此后不再支付。尚欠本息39254.82元。故具状起诉要求:1、解除建行社旗县支行受托与被告刘松森于2009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00003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刘松森限期清偿所欠公积金贷款本息39254.82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日支付利息10元至实际清偿完毕;3、被告张志华对上述欠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元,退还原告南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社旗管理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