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支月兰、魏奋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月兰,魏奋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27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委托代理人孟彩虹,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主任,现住平鲁区。被告支月兰,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被告魏奋勇,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支月兰、魏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孟彩虹、被告支月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奋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月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以魏奋勇坐落于朔州市×××房屋(评估价为23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平安街信用社申请贷款99500元。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支月兰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被告支月兰、魏奋勇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支月兰贷款995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并保证以季结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却并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月兰归还贷款本金9950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26056.08元,本息合计125556.08元,实际利息按本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魏奋勇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和隶属企业信息,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支月兰和其财产共有人赫凤珍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魏奋勇及其共有人孙富珍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证实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隶属于平鲁信用联社,平鲁信用联社、支月兰和魏奋勇分别为适格的原、被告。2、支月兰写的借款书面申请,共有人赫凤珍填写的承诺函,魏奋勇、孙富珍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人支月兰和共有人赫凤珍合同签字现场照,保证人魏奋勇和共有人孙富珍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支月兰付息机打凭证,催收贷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与被告支月兰、魏奋勇分别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被告支月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魏奋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且被告支月兰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支月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平安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110201401131202C002530的《贷款合同》,约定:支月兰向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贷款99500元,贷款用途为转贷,贷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年利率为12.18%,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日,被告魏奋勇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10201401131202C002530的《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支月兰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上述贷款合同项下支月兰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债权的实现,抵押人魏奋勇自愿以其坐落于朔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朔区字第×××,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就支月兰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发放的贷款995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于2013年12月2日向支月兰发放贷款995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一支。支月兰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被告支月兰分两次付原告利息13667.65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26056.07元(其中: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364天,到期利息为99500元×12.18%÷360×364天=12253.76元,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544天,逾期利息为99500元×12.18%×150%÷360×544天=27469.96元,减去已付13667.65元,积欠利息26056.07元),魏奋勇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支月兰、魏奋勇分别与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平安街信用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鲁信用联社平安街信用社如约向被告支月兰发放贷款99500元,支月兰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期间仅付13667.65元利息,其余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被告魏奋勇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支月兰、魏奋勇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月兰承担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魏奋勇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魏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500元。二、被告支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26056.07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9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27%(贷款利率12.18%×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魏奋勇在涉案抵押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魏奋勇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支月兰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贾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