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静兰与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孔静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文苑北路。法定代表人倪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静兰。上诉人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其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外资企业,本案也不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不动产纠纷,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昊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其系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中国法人,被上诉人孔静兰亦系中国公民,案件并无涉外因素,不属于应当由我院集中管辖的案件。本案虽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但因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