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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胡军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576号原告:胡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珺婕,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415号,组织机构代码:79316342-3。法定代表人:胡定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轩,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荟茹,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胡军诉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彦霞、张全德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委托代理人王梅,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于2007年3月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在原告向其交付了48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于是原告不断的向原告催要。鉴于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本金。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未支付的本金和利息重新达成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将尚未支付的利息790,000元一并计入本金,加上被告原来尚未支付本金280,000元,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确定为1,070,000元整,同时原告、被告双方确认将按照该1,070,000元计算利息,利率采用24%的年利率,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9日起,还款期限口头约定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作为托词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巨额欠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明显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经营,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70,000元及利息214,000元(计算年利率为24%,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9日,实际应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2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80,000元情况属实,被告已经于2012年至2014年间陆续还款本金200,000元,在2015年2月份双方约定将利息混入本金,情况属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在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份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且整体的利息计算在整个借款期间不应超过月息2%,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军于2007年3月出借给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偿还50,000元本金,2013年9月17日偿还100,000元本金,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50,000元本金。2015年2月9日,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胡军个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零柒万元整(其中:借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柒拾玖万元整系2007年3月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承诺按壹佰零柒万元计算利息,年息百分之贰拾肆,借款时间2015年2月9日起。之前的收据废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进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归还,虽原、被告虽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的日期即视为借款到期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790,000元能否计入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而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原、被告约定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没有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军借款本金1,070,000元;二、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军借款本金1,0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6元(原告已垫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管辖异议费用1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沈阳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惠华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人民陪审员  魏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