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与颜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颜琳,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毛仕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终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茶西路。业主:颜富才,男,1952年4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太和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琳,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斐,男,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仕卿,男,1983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润红(系毛仕卿之妹),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恭城通顺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颜琳、毛仕卿、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5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业主颜富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唐晨,被上诉人颜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斐,被上诉人毛仕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恭民初字第549号-1号民事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颜琳系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员工”与客观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之前经营场地于2012年7月已被恭城县交通局收回,此后上诉人歇业至今。歇业后,上诉人未雇请任何雇员。其次,上诉人也从未与中铁二十三局之间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颜琳、毛仕卿及中铁二十三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颜琳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治疗费用9635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6.3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每月伤残津贴2664.75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42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系颜富才个人经营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系颜富才,被告颜琳系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员工。2013年3月29日,颜富才与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需要,颜富才于2013年5月委派被告颜琳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项目部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颜琳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颜琳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9月13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3)16号(1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颜琳之伤为工伤。2015年1月12日,桂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14)3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颜琳劳动功能障碍:因工致残肆级;生活自理障碍:大部分护理依赖。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了被告颜琳申请的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一案,并作出了恭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恭城通顺汽修厂支付被告颜琳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治疗费用96359.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06.38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613元、每月伤残津贴2664.75元、每月生活护理费14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颜琳之伤经认定为工伤,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过仲裁裁决,其过程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毛仕卿均未参与,且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毛仕卿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通顺汽车修配厂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毛仕卿的起诉。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恭城通顺汽修厂对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载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涉讼仲裁是对工伤待遇损失争议事项作出仲裁裁决,该工伤待遇争议事项系基于恭城通顺汽修厂与颜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毛仕卿并非涉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方,故中铁二十三局和毛仕卿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驳回恭城通顺汽配厂对中铁二十三局与毛仕卿的起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恭城通顺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