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从江供电局与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江供电局,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公司,从江县人民政府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533号原告:从江供电局,住所从江县江东菜市场旁。法定代表人:吴子刚,系从江供电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滚燕子,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公司,住所从江县四寨河电站坝下。法定代表人:朱汉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住所从江县北上行政综合大楼三号楼。法定代表人:涂刚,系从江县代理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系从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从江供电局诉被告从江县联兴工业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江县联兴公司)、第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江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滚燕子以及被告从江县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第三人从江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江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江县联兴公司作为1998年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于1999年5月份开始生产运行,初期用电设备为3000千瓦硅炉,县政府考虑其电力的经济性与稳定性,其厂址选定在由县政府贷款建设的四寨河电站坝下,其供电电源由四寨河电站供给。2004年该厂对原生产线进行技改并新增一台63**千万硅炉进行生产。为作好重点项目的扶持工作,县政府于1998年4月24日针对该厂的建设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从府议(1998)04号《从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山古镇曹步联兴有限责任公司在从江投资兴建工业硅厂的会议纪要》),为进一步招商引资和消化地方电能,决定给该公司在从江投资办工业硅厂提供优惠电价。1998年5月26日,从江供电局前身从江电力公司结合从府议(1998)04号会议纪要与该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并于1998年8月25日在从江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文书为(98)从公证字第57号。从2006年到2010年所欠电费经过双方结算,从江联兴公司尚欠原告200万元的电费。2010年2月3日从江县政府作出从府专议(2010)6号《从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四寨河电站国有资产收益的会议纪要》,要求从江供电局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被告从江联兴公司所欠的200万元电费划入县经贸局工业发展基金账户,由县经贸局将该收益转至被告从江联兴公司,作为县政府对该厂的扶持。2010年到2016年从江供电局一直向从江联兴公司索要电费,但是从江联兴公司以从府专议(2010)6号会议纪要为由认为其债务已经得到了免除,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县政府以政府的行为,经过政府的会议纪要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并且因为其行为导致被告从江联兴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从江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振书辩称,对于我公司欠原告的200万元的电费的事实我们承认,但是不是我们故意不付钱给原告,而是因为第三人县政府还有200万元的扶持资金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加上原告又有200万元的国有资产的收益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县政府,我们之前一直认为因为我们三方互负债务,那么所欠的债务就可以直接抵销,我们不需要付原告任何钱,第三人也不需要付我们钱,而原告也不用再支付第三人钱。现在原告又起诉我们,我们认为这笔债务因三方互负债务而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辩称,对于原告从江供电局起诉被告从江联兴公司欠电费的200万元的事,我就我方的情况及意见进行以下说明:从江县联兴公司是当时县政府以招商引资的形式请其到我县来的重点企业,我们确实是还有200万元的扶持资金没有支付给从江联兴公司;原告从江供电局也有200万元的国有资产收益没有支付给我单位。既然现在从江联兴公司还欠从江供电局的200万元债务,我们认为既然三方互负债务,那么可以直接抵销,这样的话我们就不用支付200万元的扶持资金给从江联兴公司,从江供电局也不用支付200万元的国有资产收益给我单位了,而从江联兴公司也不用再支付200万元的电费给从江供电局了,三方的债务就直接抵销了,也省得大家支付来支付去的麻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经营的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是第三人县政府贷款于1997年12月份建成并正式发电的,由原告的前身从江电力公司经营,其所得的收益由第三人县政府所有。被告从江县联兴公司作为1998年第三人县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企业,于1999年5月份开始生产运行,从江县人民政府考虑其电力的经济性与稳定性,将其厂址选定在四寨河电坝下,其供电电源决定由四寨河电站供给并给予政策性帮助,即除了给予帮扶政策外,每年还给予一定的资金帮扶。从2006年到2010年,从江联兴公司部分拖欠原告电费,所欠电费经过双方结算为200万元。为解决从江联兴公司拖欠原告200万元电费问题,2010年2月3日第三人县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了“(2010)6号《从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四寨河电站国有资产收益的会议纪要》”,决定原告从江供电局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其所欠第三人的200万元收益划入县经贸局工业发展基金账户,再由县经贸局将该收益转至从江联兴公司,作为县政府对该公司的扶持。从江县联兴公司认为其所欠原告的200万元电费已经由第三人县政府作出了安排,所以就一直予以拖欠。诉讼中,对拖欠原告从江供电局电费200万元被告从江联兴公司予以认可;第三人县政府按照从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对拖欠被告从江联兴公司扶持资金20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债务相互抵销;”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所经营的从江县四寨河电站是第三人县政府贷款建成的,该电站经营所得的收益自然应当由第三人县政府所有,2010年2月3日第三人县政府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的“(2010)6号《从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四寨河电站国有资产收益的会议纪要》”,决定原告从江供电局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其所欠第三人的200万元收益划入县经贸局工业发展基金账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电局辩称未拖欠第三人县政府国有资产收益金2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从江供电局、被告从江县联兴公司、第三人县政府互负等额债务,依据被告从江县联兴公司、第三人县政府的抗辩和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债务予可以相互抵销,各方权利义务应当终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从江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从江供电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