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荣成与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荣成,李可日,陈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7执36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蓝荣成,男,1953年7月6日出生,瑶族,广西南宁市人,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李可日,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执行人陈培芳,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申请执行人蓝荣成与被执行人李可日、陈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可日在横县陶圩镇南街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陶圩字第××号】和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横房权证陶圩字第××号】;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培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2575.52元,扣缴执行费3025元后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目前查封财产已抵押给金融机构,无法进行处置。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由于目前无法处置被查封的房产,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莲审 判 员 杨岱洲助理审判员 陆少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海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