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与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474号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陆建成,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310国道北200米。法定代表人:蔡凤兰。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诉被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国家和省创新基金申请事宜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技术服务的目标、内容、方式、地点、期限、进度服务费总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等。此后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依约向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了其基本情况、申请产品的相关文件材料、证书等,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依约履行了诸如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的技术报告及附件审核修改,使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的申报材料最大限度的符合国家创新基金指南要求等合同义务,在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努力下20l0年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的项目给予立项,此后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与河南省科技厅通过各级财政部门下拨给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无偿资助基金60万元(首付此笔款项的70%,余款验收后付)和10万元,然而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获此巨款后却拒付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服务费9.9万元,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故此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向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所欠服务费9.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的内容、方式、技术服务费总额、技术服务费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期限等。证2、王红军、崔书克、王新民三位专家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红军、王新民修改材料费、财务档案资料。证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证3、吴小丽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一直在向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催讨欠款。证4、委托书、律师函、企业清单、邮政回执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不接电话,无法投递。证5、洛财预(2010)279洛阳市财政局文件一份、豫财企(2010)82号河南省财政厅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为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申请了60万元创新基金,首次财政拨款42万元。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23日,洛阳源天环保公司(甲方)与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委托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就垃圾压缩中转设备项目进行申报创新基金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的目标: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获得河南省创新基金无偿资助,获得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技术服务的内容:申报单位注册,申报材料撰写、审核,全部附件材料整理、审核,财务审计报告审验等。技术服务的方式:聘请各行业专家对申报材料的技术报告、财务分析报告及附件审核、修改,使企业的申报材料最大限度符合国家创新基金指南要求。技术服务期限:从申报开始延至项目验收完毕。技术服务质量要求:完全符合申报指南的要求。技术服务费总额为:获得河南省无偿资助,服务费33000元;获得国家无偿资助,服务费66000元。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以支票或电汇方式在收到国家或河南省创新基金的第一笔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各自对应的服务费。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获得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及河南省创新基金无偿资助,并使首批款项到甲方账户。2015年4月1日,王新民出具证明一份,称2008年至2014年期间,王新民受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聘请,为企业申请创新基金项目技术资料进行审查、修改、咨询服务,其中有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垃圾压缩中转设备项目,企业的资料审查完毕,提出修改意见后,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按照一定的标准给王新民支付了报酬。2015年4月20日,王红军出具证明一份,称在2009年7、8月份期间,王红军受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聘请,作为技术专业,为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所编的“用于城镇垃圾中转的立式垃圾压缩机”项目申报资料进行了审阅和修改。2015年4月29日,崔书克出具证明一份,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受聘于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企业申报创新基金项目材料审查、修改、咨询服务的财务专家,曾为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垃圾压缩中转设备处理项目的申报资料的财务方面、数据、预算、预测进行审查、修改,并对企业财务提出了改进方法、意见,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按照一定的标准支付了专家报酬费。河南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10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预算(拨款)的通知》(财企82号),向洛阳市财政局,省属有关单位下达了2010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通知,将洛阳市(单位)2010年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952万元列入洛阳市(单位)2010年“2150804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预算科目,其中包括计划首次向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无偿资助60万元,本次拨款4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根据合同的约定聘请了相关行业专家对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项目基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修改,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获得了国家创新基金无偿资助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应向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服务费66000元。由于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获得了河南省的无偿资助基金,故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主张的要求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支付33000元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源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支付服务费66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洛阳生产力促进中心承担825元,被告洛阳源天环保公司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