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陈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504号原告: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密地街办佳运社区旁,公司注册号:510402000024824。法定代表人:罗上银,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启春,男,汉族,1982年2月23日生,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系陈启春弟弟),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天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明均、人民陪审员祝明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罗上银、被告陈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启春在盐边县渔门镇开办“福万家”超市,由被告的弟弟陈启明负责经营管理。陈启明于2012年7月14日在原告处购进价值3630元的节能灯泡,并由陈启明的妻子以陈启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现被告经营的“福万家”超市已经注销关闭,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虽经过多次索要和起诉,被告陈启明均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0元、资金占用利息51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车费6080元、误工费6392元(136元/天×47天)、出差补助3760元(80元/天×47)、诉讼费、公告费合计567.29元,以上费用合计20924.29元。被告陈启春辩称,被告在盐边县渔门镇街道开办“福万家”超市属实,2012年7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上银向“福万家”超市送来节能灯泡,当时双方商量好,由原告给超市铺货,超市卖出多少灯泡被告就向原告结款多少,未卖出的部分退货。双方还在收货清单上明确约定“本产品首次厂方作铺底,每月1-6号厂方来超市结算。质量要求:一年之内包换。”。原告当天一共提供了410只节能灯泡,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后来被告只销售了其中的102只,销售价款共计1500元。被告的“福万家”超市于2013年9月22日注销,当时由于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就将未销售的节能灯泡全部拉回了米易老家。后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上银找到被告老家要求按照收货清单支付全部货款,双方未协商一致。后来原告同意收回未销售的灯泡,被告曾将未销售的灯泡拉回原告处返还原告,但原告又拒绝收货。现被告同意将已销售的102只灯泡的价款为1500元支付给原告,未销售的部分退还原告,该纠纷是原告自己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办法处理造成的,因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福万家”超市的购货清单复印件(原件存于2014年盐边民初字第973号卷宗第14页)。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收到原告的灯泡410只、价款363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3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原告为了追讨该货款而多次向法院起诉,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票据及差旅费、租车费记录清单。欲证明原告为了向被告追讨货款支付了公告费300元、诉讼费267.29元、车费6080元、误工费6392元(136元/天×47天)、出差补助3760元(80元/天×47)。被告公告费、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予认可;对车费6080元、误工费6392元、出差补助3760元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支付的公告费、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车费6080元、误工费6392元、出差补助3760元由于系原告自己书写,又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双方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公告费、诉讼费由于的确属于原告向本院起诉是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列出的车费6080元、误工费6392元、出差补助3760元由于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本院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2014)盐边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卷宗和(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卷宗。(2014)盐边民初字第973号民事卷宗第14页保存了《福万家超市购货清单》原件1份,该清单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及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约定原告为被告超市“铺底”的约定;(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卷宗保存了(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所经营的超市供应灯泡,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清单中,对所供灯泡的型号、单价、数量均进行了确认,且约定该批灯泡‘作铺底,每月1-6日结算’,表明由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原告提供的节能灯泡,售出后由原告按约定的价格到被告处结算并收取相应的货款,未售出部分退还原告,双方应依此进行结算。现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拒绝进行结算,而要求被告按清单所列灯泡的数量及单价支付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厂方作铺底’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3360元及利息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未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也未提供其产生车费1600元、工资(误工费)3100元、出差补助1830元的证据,以上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车费、工资、出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遂于2014年19月18日作出了判决:“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上银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启春、陈启明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启春于2010年7月在盐边县渔门镇西街开办“福万家”超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管理由陈启明负责,福万家超市于2013年9月22日申请注销。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向福万家超市提供不同型号的价值3630元的节能灯泡,被告陈启明妻子以陈启明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福万家超市购货清单”1份,该清单注明了灯泡型号、数量、价格,并书写有“本产品首次厂方作铺底,每月1-6号厂方来超市结算。质量要求:一年之内包换。欠款人:陈启明”,该清单上盖有“福万家”超市印章。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由于福万家超市注销,2013年10月,被告陈启明以未联系上原告为由,将未销售的灯泡运回其居住地米易存放,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双方进行结算,对已售出的灯泡按约定单价计算价款,而未售出的灯泡由被告退还原告。原告不同意进行结算,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货款利息、出差补助、车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并拒绝被告退还其未售出的灯泡。本院认为,根据(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开庭查明的事实均证实,被告开办的“福万家”超市,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买卖节能灯泡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所经营管理的超市提供灯泡,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清单中,对所供灯泡的型号、单价、数量均进行了确认,且特别约定该批灯泡“作铺底,每月1-6日结算”,表明由被告在其所经营的超市售卖原告提供的灯泡,售出后由原告按约定的价格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并收取相应的货款,未售出部分退还原告,双方应当依此进行结算。现原告未提交双方结算的依据且拒绝进行结算,而要求被告按清单所列灯泡的数量及单价支付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厂方作铺底”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决要求被告按销售清单支付全部货款及货款利息、出差补助、车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并拒绝被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已销售货款1500元、退还未销售灯泡的纠纷解决办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标的和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的(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而(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按销售清单支付全部货款及货款利息、出差补助、车费、误工费、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和本院已经审理(2014)盐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第一款(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启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攀枝花市上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杨明均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