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孟庆平、方玉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孟庆平,方玉云,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34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臣,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玉安,原告职工。被告:孟庆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方玉云,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孟庆平之妻。被告:陈仁达,男,汉族,农民。被告:方英杰,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陈仁达之妻。被告:孟庆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方彦荣,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与被告孟庆平、方玉云、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臣、丁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平、方玉云、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庆平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孟庆平于2015年1月20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2016年1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9.61333‰。该借款由方玉云提供共同还款责任。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保障我行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平、方玉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孟庆平、方玉云、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孟庆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对被告孟庆平进行了授信调查评定。同日,被告方玉云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孟庆平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仁达、孟庆峰、方彦荣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英杰向原告递交本人签名的担保承诺函,四被告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承诺为被告孟庆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孟庆平于2015年1月20日借款7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孟庆平账户转款。被告孟庆平结息至2016年1月20日,累计结息8232.18元,未偿还本金。其余查明部分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书、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利息还款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6结息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玉云自愿为被告孟庆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自愿为被告孟庆平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庆平、方玉云、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平、方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张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其已经支付的利息8232.18元,应予扣除)。二、被告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仁达、方英杰、孟庆峰、方彦荣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平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令祥审 判 员 张洪亮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