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正林与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林,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082号原告:马正林,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川,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龙溪镇铁厂村三社,注册号500237000001505。法定代表人:陈彪。原告马正林与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本院再次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2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1.50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80元,共计1374969.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14个月=724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2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其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2015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3月7日被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31日被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生于1956年1月28日,系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的工人。2015年12月5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6年3月7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31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无护理依赖。原告在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已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能力鉴定生效后,原告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依法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并向其提交申请材料,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11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巫山社保支决[2016]62号《关于马正林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98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2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71元、职业病诊断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80元,共计1374969.50元。巫山县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0日作出(2016)渝0237行初13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因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被告就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2016年6月21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庭审中其认可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14个月=72450元。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患上职业病,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虽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由于在原告工伤发生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现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参照原告被鉴定为职业病时重庆市上年度即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认原告本人工资为4000元/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尘肺病贰期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00元/月×21个月=84000元。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实行一次性支付的,需由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由于原告工伤发生时,被告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伤残津贴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四级伤残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二条之规定,四级伤残津贴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本院确认其一次性伤残津贴为4000元/月×0.75×12个月×10年=36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未经劳动仲裁,但该项诉讼请求与原告讼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于2016年申请仲裁,本院以之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按本市2015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75元/月计算,四级为14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职业病诊断费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第一条、第二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正林与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正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6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450元,共计540450元。三、驳回原告马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三田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人民陪审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宪府杜琼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