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昌明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胡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明,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胡泽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字第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明,男,生于1957年3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建筑业,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华,男,生于1968年12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渠县渠江镇解放街11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昌明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胡泽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昌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德、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胡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昌明的上诉请求: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居间服务费尾款138.3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基于其认定的以下两个事实来确认合同无效:即泄露标底和串通投标。关于泄露标底,上诉人张昌明并未承认泄露标底,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招标要求我是知道的,我是给恒通公司说了的950元每平方。而招标要求是任何招标过程中公开的事项。而张昌明说950元每平方,不是“招标”标底,而是上诉人向德嘉元公司了解发包工程的相关条件和价位时得知的情况,作为居间人,向委托方(被上诉人)如实报告所了解的情况,这是法定义务。况且,发包价和承建条件,是公开的事情,不是商业秘密,更不是国家机密,所以,根本就不存在必须保密的问题。并且,德嘉元公司发包工程的规模、造价等事项,他作为业主,他才可以定价(包括是否按法定程序招标,确定发包工程的标底),所以,上诉人所言“950元每平方”,根本不是标底。另外,上诉人张昌明仅是四川省巴中市永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德嘉元公司开发建设的巴中兴文经济开发区物流园承建道路、管网的现场负责人,他既不是德嘉元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更不是德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怎么能断定张昌明所说的这个“950元每平方”就是发包工程的标底?况且,德嘉元公司认为所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不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也根本就没有将本案中居间服务所涉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那么,应当保密的标底又从何来?张昌明所提供给恒通公司的950元每平方的价格,并不是什么标底,而是作为已经跟德嘉元公司接触过的居间人,将其所知晓的信息向委托人进行的披露。这样的披露符合合同法425条之规定,完全合法。是否泄露了标底,并不属于一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就可以认定的事项。标底掌握在招标人手中,如果居间人知道了标底,那就必然表明招标人将标底泄露给了居间人,如此,则招标人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不仅会使其招投标面临无效的严重法律后果,还可能会面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民诉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和逻辑,欲认定张昌明泄露了标底,由于会对案外人德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应该责令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而擅自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张昌明泄露标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关于串通投标,一审中,张昌明以自己从恒通公司处打听到的消息,向法院作了围标的有关陈述。由于恒通公司对此未表示异议,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存在围标,也即串通投标。如前所述,由于是否存在串通投标将会对招投标是否有效产生直接影响,也就会直接影响到案外人德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该由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来予以证明。然而一审中没有任何存在串通投标的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恒通公司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与居间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完全无关。即便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由于该行为的实施者并不包括张昌明,而是恒通公司与串谋的其他投标人,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中标是否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将串通投标作为认定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的两项理由之一是显然错误的。三、是否存在招投标行为认定不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德嘉元公司是否进行过公开招标。如果不存在公开招标,那么,一审判决的理由就会荡然无存。除了一份中标通知书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着公开招标。如果存在公开招标,招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投标的投标人等都可以成为确凿的证据。在一审中,由于据以认定居间服务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与招投标密切关联,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追加德嘉元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并保证德嘉元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很遗憾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这必然导致是否存在招投标这样的重要事实无法查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通公司辩称: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的证据,给恒通公司说的950元/㎡就是本案的标底,我方是认可的。招标的标底是有法律定义的,且结算就是按照950元进行的。上诉人想说明他与招标方及业主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张昌明与当时业主方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居间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恒通公司是否串通招投标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关系,对于串通招投标,该事实我方是没有认可的,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我方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串通招投标,并且串通招投标与本案居间合同纠纷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张昌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泽华辩称:同意恒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张昌明一审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信息资源费尾欠款138.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张昌明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在符合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工程业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二、乙方为甲方洽谈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工程业务成功,促使甲方与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开工后),甲方应支付乙方相应的信息资源费用。费用支付额度为100元/㎡(实际面积以结算面积为准);三、费用支付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后(两项条件具备),每次建设单位拨付被告工程款时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信息资源费用;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乙方将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工程项目洽谈成功后生效”。被告恒通建司、胡泽华在该合同的甲方分别加盖印章和签名,原告张昌明在乙方签名。2013年12月13日,德嘉元公司向被告恒通建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巴中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项目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项目于2013年12月10日开标。按照国家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过评标委员会公平、公正的评议,确定你单位中标。中标金额64675000.00元,总工期为180天。请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巴中德嘉元投资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4日,被告恒通建司与德嘉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嘉元公司同意将其位于巴中兴文经济开发区物流园的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一期A1-A6共六幢,建筑面积约6.5万㎡(实际面积以竣工后规划测绘单位计算面积为准)的建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合同价款为64675000.00元。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23.2(1)载明:“合同的计算方法:以单价955元(包干价,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税费)/平方米计算(面积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德嘉元公司在该合同巴中五金机电市场一期工程巴中五金机电市场一期工程及其专用条款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木元签名,被告恒通建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张光富签名。随后,被告恒通建司进入巴中五金机电综合市场一期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泽华用自己的银行卡6228483858259520177转款给王新琼人民币11000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胡泽华用自己的银行卡6228483858259520177转款给王新琼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胡泽华用自己的银行卡6228493856001113067转款给陈木元人民币4000000.00元。2015年8月15日,经德嘉元公司与恒通建司双方人员结算确认,巴中五金机电市场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工程(含变更、签证等、屋面防水、真石漆)扣减未施工及防水价差、罚款及外运垃圾后的工程价款为69539980.16元,水电安装、1#门卫室、2#门卫室、消防水泵房、板房、化粪池等工程价款为3766254.63元,两项最终确认结算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3306234.79元。该款德嘉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通建司全部支付完毕。审理中,对被告恒通建司转款520万元,被告恒通建司及被告胡泽华以收款人均非原告张昌明为由认为该款与原告张昌明无关;原告张昌明认为上述三笔转款均是二被告根据自己的要求分别转入王新琼和陈木元的账户,转款给王新琼是因为王新琼是自己的亲家,其银行卡一直是自己在保管使用,转款给陈木元是因为自己在陈木元手上购买有门市和住房。在本案合议庭的要求下,原告张昌明当庭出示了由其保管的王新琼银行卡6228483858448261477。同时,原告张昌明当庭承认案涉工程竞标时将标底提前告之被告,被告是采用围标的形式而中标,对此说法,被告未表示异议。因被告恒通建司对被告胡泽华与原告张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被告恒通建司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提出质疑,根据被告恒通建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选定鉴定机关对恒通建司在被告胡泽华与原告张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被告恒通建司加盖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13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以川明正(2015)文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认为:“恒通建司与张昌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德嘉元公司同恒通建司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以及恒通建司所提供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的”。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原判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张昌明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按照合作协议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虽促成被告恒通建司与德嘉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恒通建司本应按协议向原告张昌明支付约定的居间费用,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式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等均是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本案原告张昌明承认招标前将标底提前告与被告恒通建司,被告恒通建司竞标亦采用围标的方式而中标,其行为均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居间合同无效。对原告张昌明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昌明对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泽华的诉讼请求。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恒通公司陈述:张昌明之子张毅曾在德嘉元公司先是担任总经理职务,后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张昌明否认在签订合同期间张毅担任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只认可张毅是德嘉元公司员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6年6月23日休庭后,张昌明申请本院调查德嘉元公司的该项工程的招投标证据,并提供了2016年5月8日德嘉元公司出具的“关于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的说明”,证实项目未进行正规招投标程序,由公司内部商议确定施工单位,所发的中标通知书仅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需要补发的文件。以此证明诉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其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及胡泽华质证认为:张昌明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关于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的说明”早在二审开庭前就已存在,却在休庭后才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案争议的不是招投标,而是张昌明是否泄露标底,导致居间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的说明”的时间在二审开庭前就已形成,却未在开庭时提交,且该份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具备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将自己掌握的信息告知了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促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提供的一、二审证据,除中标通知书外,并无其他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证据,张昌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招标要求我是知道的”,无证据证明张昌明知道工程的招标标底,也无证据证明标底就是950元每平方,故上诉人张昌明向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及胡泽华所说的工程价950元每平方,是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披露的信息。原审认为张昌明招标前将标底提前告与恒通建司,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对恒通公司串通他人进行围标的问题,因上诉人张昌明提出了异议,且被上诉人恒通公司也予以否认,一、二审中也未有证据证明恒通公司与他人串通围标,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按100元/㎡结算费用,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已支付5200000元,现上诉人张昌明主张下余的138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的主张,现有证据证明胡泽华属于职务行为,要求胡泽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上诉人张昌明支付居间费138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原审被告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17220元,由被上诉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