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3207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借我50000元整,我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我借款50000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但是,在签署协议时除了有我们双方外,还有周某。周某和原告是合伙人,是他们共同借给我的钱。在借款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周某联系我还钱,说张某知道此事,我就把钱还给了周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前归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账户将50000元转入被告陈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62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但其现在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被告抗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周某,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周某的电话录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借款系其个人借给被告,与周某无关。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借款协议、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合伙人周某,关于该意见,被告仅有一份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案外人周某与原告系合伙人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借给被告,故关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