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安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4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安伟(自报),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太平洋建筑工地工作,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聪,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安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王安伟驾驶一辆越野车搭载其妻子孟令平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太平洋建筑工地准备到外面办事,行驶到大门口时,被在工地值班的保安员钟某拦住,要求王安伟按规定洗干净车辆才离开,而王安伟夫妇因赶时间,不愿意洗车,孟某就从车上下来想拉开挡在车头的钟某,随后双方互相拉扯,期间孟某被钟某推倒在地,王安伟见状,立即下车动手与钟洪昌互殴,钟某从附近拿起一条铁锹木柄,王安伟则抢过铁锹木柄,并打中钟某的左手臂,致其左尺骨骨折,随后双方被工地的管理人员拉劝止。2015年10月13日,经法医检查鉴定,钟某的损伤造成其左尺骨骨折,现伤后近两年,伤者左前臂损伤恢复良好,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5日,王安伟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王安伟赔偿被害人钟某五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安伟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孟某、丁某、胡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安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伟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安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安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安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安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安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安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四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