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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廖平发与张石连、兰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发,张石连,兰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488号原告:廖平发,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连,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兰水金,女,1977年4月3日生,畲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廖平发与被告张石连、兰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平发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连、兰水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平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附以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了1个月归还。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又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附以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张石连、兰水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9日(农历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石连、兰水金向原告廖平发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个月;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石连、兰水金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廖平发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张石连、兰水金向原告廖平发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石连、兰水金借款后,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廖平发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利率过高,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连、兰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平发借款5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石连、兰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平发借款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石连、兰水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方 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