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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浩亮、苗新艳等与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亮,苗新艳,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2民初1374号原告张浩亮,男,汉族,1975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苗新艳,女,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张浩亮、原告苗新艳与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张浩亮未能提供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漯河市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信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浩亮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浩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90元,退还原告张浩亮、原告苗新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陈炯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