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叶某,李德奎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3392号原告:叶伟叶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被告:李德奎李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原告叶伟叶某与被告李德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奎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茶几和电视柜,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德奎李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茶几和电视柜。2015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元欠条,约定于12月15日给付。后被告给付2000元,尚欠8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奎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伟叶某货款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德奎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菊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