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罗佳音与蒋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音,蒋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840号原告罗佳音,女,198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蒋万君,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罗佳音与被告蒋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佳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万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佳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4000元用于经营投资,约定2016年6月10日前偿还。被告逾期未还,原告数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蒋万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原告将24000元给付被告。2016年5月25日,蒋万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罗佳音现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整,还款期为2016年6月10日前”。蒋万君至今未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可按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佳音欠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蒋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佳音上述欠款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蒋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