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朱永军与曹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军,曹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739号原告:朱永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刚,居民。原告朱永军与被告曹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并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本系朋友,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购买大货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久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曹正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朱永军现金捌仟元整¥8000借款人:曹正刚187523340752013.2.15”。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正刚向原告朱永军借款8000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正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正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永军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曹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