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与朱焕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朱焕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426号原告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地址白沟新城工业区C区38号。法定代表人付小英,职务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秀丽,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焕泽,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焕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焕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别墅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白洋淀温泉城别墅小区C区的别墅自愿转让给原告,售价约定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没按约定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面、适当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无故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焕泽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魏东(甲方)与被告朱焕泽(乙方)签订别墅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别墅小区C区整体独立别墅院落一栋转让给乙方,该别墅西临宋书航、南临贾瑞林、东临张克俭、北邻道边;别墅占地面积按照土地局测量标准、建筑面积417平米(按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转让价格为210万元;本别墅土地证和河北省雄县龙华橡塑有限公司统一一证,测绘后再办理房产证;甲方保证在四个月内办理房产证,乙方应在七天内付款25万元;未尽事宜双方可用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同具有法律效力。魏东和朱焕泽在转让协议中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焕泽(甲方)签订别墅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朱焕泽将上述别墅转让给原告,协议内容与2015年6月12日的别墅转让协议书基本一致,仅将别墅转让价格变更为100万元,并增加一条“甲方保证此别墅未做任何抵押和其他债务纠纷(如出现以上情况,甲方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书由原告方经办人刘艳伟签字并加盖原告方公章,由被告朱焕泽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别墅转让款,并提交由被告朱焕泽签名并按手印的收据一张。被告朱焕泽经质证认为,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既未生效也没有履行;对收据有异议,主张因被告系河北浙森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据中的签名虽为被告本人所签,但是为促使原告为河北浙森商贸有限公司在保定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而签,原告方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100万元现金,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被告朱焕泽提交了原告(乙方)与被告朱焕泽(甲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拟证明转让协议书仅是反担保。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别墅转让协议书为贷款抵押使用,乙方为甲方在保定银行贷款200万元做担保,贷款期限一年(以放款期限为准);满一年后如甲方按时还款,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作废,如甲方未按时还款,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别墅协议书生效。该补充协议由原告方经办人刘艳伟签字并加盖原告方公章,由被告朱焕泽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另提交河北浙森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及进账单,拟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已用向冯爱萍的借款偿还了银行贷款,故别墅转让协议不生效。原告经质证认为,同一天出具两份协议书相互矛盾,对补充协议不认可,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反担保;河北浙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魏东与被告朱焕泽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据、保定银行对账单及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焕泽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已加盖原告方公章,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补充协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已支付100万元别墅转让款,但原告对转让款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其陈述明显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书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但双方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该转让协议仅是一种担保行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别墅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交付房屋并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北合川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