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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陈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国际机场机场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成,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上诉人陈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航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方航空公司无须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事实和理由:陈鑫作为飞行员与东方航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相关规定,其辞职应当先行支付补偿费用。同时,飞行员离职手续的办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还应遵守民航局的相关规定。陈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相应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企业实施管理自主权应当合理、合法,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东方航空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仅仅是因为2014年11月28日晚接到陈鑫妻子一个关于夫妻正在“闹矛盾”的电话,次日即决定暂停陈鑫的飞行工作,改成所谓的“行政班”。书面停飞决定都是事后形成,且从未向陈鑫出示过,故该决定草率、不合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是飞行驾驶工作,东方航空公司应当为陈鑫提供与此相关的劳动条件,而实际却在陈鑫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陈鑫的工作改为“行政班”,无形中剥夺了陈鑫的劳动条件,且“行政班”的收入与飞行员的收入相差巨大,直接损害了陈鑫的合法权益。陈鑫、东方航空公司均不接受对方的上诉请求。东方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承担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义务。陈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方航空公司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转移手续;支付陈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040.22元;赔偿陈鑫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停飞期间工资损失345,771.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鑫系东方航空公司出资培训的飞行员,于2004年12月1日进入东方航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过2007年5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东方航空公司因陈鑫存在婚姻家庭矛盾,考虑到公司飞行、空防安全的需要,对陈鑫作出暂停派遣飞行任务决定。暂停飞行期间,东方航空公司支付了陈鑫基本工资。2015年6月26日,陈鑫就暂停飞行事宜与东方航空公司飞行部徐姓副大队长沟通,双方谈话内容显示陈鑫之妻因家庭矛盾多次找公司领导反映情况,陈鑫之妻有砸门等举动,夫妻正在闹离婚等情况。2015年7月8日,陈鑫以东方航空公司不提供正常工作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向东方航空公司书面提出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东方航空公司收悉后仍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鑫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东方航空公司未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东方航空公司制订的《行政保卫部管理手册》规定:空防工作重点人是指有突出思想问题的人和矛盾可能转化为直接威胁空防安全的人,其中包括夫妻关系紧张,正在闹离婚的。暂停飞对象为:空防工作重点人且问题比较严重或有自杀、行凶、外逃等危险苗头。2015年7月9日,陈鑫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东方航空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及其他档案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停飞期间工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航空公司应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对陈鑫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东方航空公司、陈鑫均不服裁决,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鑫于2015年7月8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意思表示到达东方航空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东方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仍然支付陈鑫最低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虽表明东方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7月8日依法解除。东方航空公司应及时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东方航空公司要求不承担退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鑫要求东方航空公司办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及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的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飞行员是特殊岗位,航空公司对飞行员的管理应以社会公共安全为先。东方航空公司因陈鑫发生家庭纠纷,对陈鑫作出暂停飞行的处理决定,属于企业管理自主权,亦符合社会公共安全需要,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陈鑫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鑫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及飞行补贴等构成,在陈鑫暂停飞行期间,东方航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陈鑫基本工资,陈鑫要求按正常飞行期间所获得的飞行补贴等收入赔偿其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5年7月8日);三、驳回陈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陈鑫各半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用人单位即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陈鑫作为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东方航空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方航空公司业已收悉,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东方航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陈鑫办理退工手续,系其法定义务。双方之间关于离职补偿的争议可另行解决,东方航空公司不得以陈鑫未支付离职补偿为由,拒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飞行员是特殊岗位,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因此东方航空公司因陈鑫发生家庭纠纷为由对其作出暂停飞行处理,并无不当,故陈鑫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鑫要求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停飞期间工资损失,亦缺乏依据。综上,东方航空公司和陈鑫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