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执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克夫与邓华、许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克夫,邓华,许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753号申请执行人:曾克夫,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邓华,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许旸,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曾克夫与被执行人邓华、许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02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克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许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许旸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城信用社90×××1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冻结被执行人许旸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城信用社90×××8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冻结被执行人许旸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90×××3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四、冻结被执行人许旸在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竹信用社90×××8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谭志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小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