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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忠滨与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滨,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2189号原告:李忠滨,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上新昌路18号2楼220。法定代表人:郑明。原告李忠滨与被告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忠滨与久品公司之间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的网络购物合同;2、判决久品公司对李忠滨购买的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两件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976元,并由久品公司承担运费;3、判决久品公司赔偿李忠滨购买金额3倍赔偿金,即2928元;4、判决久品公司承担李忠滨维权成本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李忠滨在浏览京东商城网页时,发现久品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速丽洁车品旗舰店(链接为:http://item.jd.com/1758955408.html)宣传其销售的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价格为398元,李忠滨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2件,并结算了购买费用(订单号:190××××8779,支付费用976元)。购买后李忠滨发现,久品公司有欺诈嫌疑,久品公司经营的速丽洁车品旗舰店2016年5月13日店内广告图片、广告语宣传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价格为每件398元(李忠滨对该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号:(2016)闽连证内字第201号),而李忠滨实际支付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的价格为每件488元,李忠滨在速丽洁车品旗舰店购买2件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比广告宣传价格多支付了180元。李忠滨向京东商城投诉(纠纷单号:1551228),未果。久品公司在经营速丽洁车品旗舰店时,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宣传价格与实际购买价格不符,以广告宣传的低价欺骗消费者购买,且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同一商品使用两个价格,利用低价吸引李忠滨,并以高价结算,致使李忠滨经济损失。久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李忠滨在浏览网页时,知悉久品公司经营的的京东商城速丽洁车品旗舰店(链接为:http://item.jd.com/1758955408.html)宣传其销售的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价格为398元,李忠滨当即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2件,并结算了购买费用(订单号:190××××8779,支付费用976元)。购买后李忠滨申请连城县公证处对久品公司经营的速丽洁车品旗舰店2016年5月13日店内“广告图片、广告语宣传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价格为每件398元”等内容进行公证保全,公证号:(2016)闽连证内字第201号。李忠滨实际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宝骏730七座)的价格比广告宣传价格多支付了180元。诉讼过程中,李忠滨撤回第一项诉求即解除李忠滨、久品公司之间购买速丽洁汽车座垫的网络购物合同,并表示自愿承担退货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李忠滨、久品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实际发生并已完成。作为经营者的久品公司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久品公司在宣传自己销售的“速丽洁汽车座垫”产品中,制作了标价为398元/件的广告宣传页面,诱导李忠滨与其进行交易,致使李忠滨以488元/件的价格购买该商品,故本院认定久品公司促销行为存在欺诈的故意。李忠滨与久品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因存在欺诈可予以撤销。作为可撤销合同,李忠滨主张退货退款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三倍,因此,李忠滨要求久品公司赔偿其购买商品976元的三倍即赔偿29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忠滨要求久品公司承担维权成本1500元的主张,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久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忠滨货款976元,李忠滨在收到货款后次日退还给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速丽洁汽车座垫”2件(退货费用由李忠滨负担)。二、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忠滨损失2928元。三、驳回李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久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李忠滨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一、《规定》第三条所称“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