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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万银与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万银,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792号申请执行人魏万银,男,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魏勇,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在申请执行人魏万银与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魏万银履行案件标的19520.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93.00元。共计19713.00元,但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宁夏昊派实业有限公司已停产停业、吊销登记,其法定代表人魏勇无法联系。其名下登记的房屋已全部拆除,其名下登记的2008-76号土地已被征迁,其名下无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魏万银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姚建欣代理审判员  朱海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