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54号原告:罗某,无固定职业。被告:任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净,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罗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传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习惯等许多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16年大年初五双方发生吵架,公爹借酒发脾气,将原告母子逐出家门,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罗某感情基础牢固,没有法定离婚情形。我曾经离婚,对这次婚姻倍加珍惜,对怀有身孕嫁给我的妻子罗某十分体贴爱护,我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对罗某也细心照顾。我对儿子任某乙视如己出,疼爱有加。我努力工作,任劳任怨,承担起家庭经济和抚养孩子的重担。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恳请法院挽救一个原本幸福的婚姻家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甲于2014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罗某诉称“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生活习惯等许多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相互之间难以沟通,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16年大年初五双方发生吵架,公爹借酒发脾气,将原告母子逐出家门,至今已超过半年时间”,被告任某甲辩解“我曾经离婚,对这次婚姻倍加珍惜,对怀有身孕罗某体贴爱护,我的父母及其他家人对罗某细心照顾。我对儿子任某乙视如己出,疼爱有加。我努力工作,任劳任怨,承担起家庭经济和抚养孩子的重担”,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甲各自都有特别的经历,在深思熟虑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美好的家庭,应当保持初心,倍加珍惜,不能因为偶然矛盾而赌气离婚。只要双方谨记走过的艰难日子,牢记曾经的山盟海誓,互敬互爱,彼此包容,遇事商量沟通,避免争争吵吵,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原告罗某提出的离婚请求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甑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