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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与王自中、陈文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中,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陈文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中,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漳钦,福建省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龙湖路西段裕景豪庭1号楼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7658-6。法定代表人:陈德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金,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自中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公司)、陈文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漳钦、被上诉人诚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施福、被上诉人陈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中上诉请求:撤销(2014)浦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诚艺公司对王自中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诚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厂房、宿舍楼……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王自中……”属于认定事错误。王自中在接受漳浦县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时,自己承认“漳浦正新彩印工地”“是我承包”并且是以诚艺公司“去承包”,该笔录充分证实诚艺公司是直接将工程包给陈文金,再由陈文金分包给王自中。而且在原审法院责令陈文金补充提供银行工资证明及社保证明等证据后,其也未能提供,因此无法排除陈文金是基于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成为诚艺公司的项目经理。二、原审判决未能依法追加王志洪、安德成及安祖尧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陈文金、王志洪和安德成在接受漳浦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对分包的事实予以承认,并且陈文金也承认分包给王自中,由王自中再分包给王志洪,安德成系王志洪“叫来工地工作的”。王志洪也承认是向王自中承包,而“安德成向我(王志洪)承包工地上的勾缝项目的,安祖尧是安德成叫来的工人”。因此诚艺公司基于王自中与安祖尧存在雇佣关系而将王自中列为原审被告,与事实不符,王自中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在认定责任之前未先追加王志洪、安德成两人为原审被告存在错误。同时,王自中对安祖尧的工伤待遇金额的合法性、合理性也存在异议,本案还应追加安祖尧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均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未能正确对案件作出定性,导致适用《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漳民终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以诚艺公司主张侵权纠纷为由裁定由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在一审中法官阐明后诚艺公司坚持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王自中承担赔付工伤赔偿款,而非适用追偿权纠纷案由。根据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诉讼内容,其主张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自中向原告诚艺公司分包劳务后,雇佣他人从事劳动作业”,但本案受伤的安祖尧是在施工中坠地受伤,其受伤与分包行为和雇佣行为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以侵权纠纷认定王自中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诚艺公司是安祖尧的用工主体,应承担安祖尧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存在王自中要与诚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安祖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用人单位是诚艺公司,且诚艺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用工性质已明确。另外,本案是工伤赔偿追偿纠纷,追偿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诚艺公司没有提出法律依据。而且本案的工伤赔偿已调解处理完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支持王自中的上诉请求。诚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诚艺公司与漳浦县正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之后,诚艺公司指定陈文金作为该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诚艺公司组织有关的施工工作、签署有关的文件资料。2、王自中是与诚艺公司以及有关负责人(包括陈文金)进行协商并最终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的。3、王自中是诚艺公司的员工,有“陈文金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漳浦县正鑫彩印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泥水分项承包项目结算表”、“承诺书(王自中)”、“收条(王自中)”“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安江兵)”等证据为证。4、陈文金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是我承包”的表述实际上是指陈文金作为项目负责人。5、王自中否认陈文金作为诚艺公司员工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6、社保的缴纳记录,不能作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明。没有社保缴纳记录,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与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1、在诚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自中之后,王志洪、安德成、安祖尧等人都是以王自中雇请的工人的身份出现在施工过程中的。诚艺公司对分包的过程并不知情,而且对王志洪、安德成不具有直接的分包关系或者其他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选任或者指示之责任。2、在王自中向诚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之后,王自中可依法根据其与王志洪、安德成等人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等进行追偿。3、诚艺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即向安祖尧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于内部关系(即与王自中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言,仍必须依据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担。4、诚艺公司赔偿给安祖尧867000元,金额合法。王自中有异议,应由其举证。一审未追加相关当事人,程序并无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相对公平。1、一审法院准确厘清了诚艺公司、王自中与安祖尧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诚艺公司与王自中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确认相互之间的责任分担,是正确的。(1)诚艺公司与王自中是合同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王自中与伤者安祖尧是劳务接受者与劳务提供者的关系。除工作成果与诚艺公司有利益牵连外,诚艺公司与伤者安祖尧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2)尽管安祖尧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诚艺公司与安祖尧之间签署的调解书也是以所谓的“工伤”赔付的,但在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安祖尧受伤的纠纷,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诚艺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自中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而王自中又雇佣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安祖尧进行施工,且未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与教育职责,最终导致安祖尧受伤。故诚艺公司与王自中对安祖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双方过错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3)诚艺公司与王自中之间的纠纷,即诚艺公司对王自中行使追偿权,是根据诚艺公司与王自中在安祖尧受伤这一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以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公司分包法律关系)而发生的追偿之债。(4)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诚艺公司在承担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自中追偿。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诚艺公司明确的事项是:诚艺公司赔付给安祖尧的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纠纷,而诚艺公司起诉王自中的纠纷,是基于前述的侵权责任而形成的追偿权纠纷。诚艺公司、王自中与安祖尧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是外部的法律关系,而诚艺公司起诉王自中的追偿权纠纷,是内部的法律关系。3、在对外法律关系上,即王自中对安祖尧的侵权责任承担方面,是符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有关的侵权责任承担要件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不适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以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1)本案中,诚艺公司与安祖尧之间所承担的赔偿/赔付责任,不属于工伤赔偿责任,而是基于侵权责任或者人道主义而进行的赔偿/垫付责任。(2)尽管安祖尧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在表面上,诚艺公司与安祖尧之间签署的调解书也是所谓的“工伤”赔付,但是,这种表面的“工伤”形式不能掩盖诚艺公司、王自中等人应当对安祖尧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质。6、一审法院判决王自中向诚艺公司支付赔偿款231085.68元,已经使得王自中获得非法的利益;诚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已经远远超过诚艺公司应承担的份额。(1)诚艺公司实际支付给安祖尧的赔偿款为867000元。该款项已经实际赔付到位。(2)867000元的赔偿款包含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目。这些赔偿项目均具有合法的依据。(3)一审法院仅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个项目,判决王自中进行责任的分担,而没有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判决王自中进行责任的分担,已经使得王自中获得非法的利益。(4)诚艺公司就一审法院判决王自中赔偿款的承担部分,主要是基于友好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等角度出发而息事宁人,不代表诚艺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王自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综上,王自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相对公平。请求驳回王自中的上诉请求。陈文金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王自中的泥水项目系向诚艺公司承包而来,而非“由诚艺公司转包给陈文金再由陈文金分包给王自中”。陈文金是诚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是诚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涉案的泥水工程是诚艺公司分包给王自中的。理由如下:1、陈文金是诚艺公司的员工,有陈文金提交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等证据为证,而且诚艺公司在一审时也已经认可,对该事实足以认定。2、陈文金受诚艺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诚艺公司将泥水项目分包给王自中施工,陈文金仅作为项目经理或者诚艺公司代表签署有关材料,此处的发包方是诚艺公司,不是陈文金个人。3、陈文金在“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是我承包”的表述实际是指陈文金作为项目经理的意思。二、对于安祖尧的人身损害赔偿应由诚艺公司与王自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与陈文金无关。陈文金作为诚艺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仅是诚艺公司的员工,陈文金与安祖尧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陈文金对安祖尧受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在诉讼主体方面,陈文金不应作为本案二审程序中的“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王自中在上诉状中将陈文金列为“被上诉人”的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判决陈文金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王自中的上诉请求也未要求陈文金承担赔偿责任,这说明王自中之所以上诉是因为其与诚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分担有意见,并不涉及陈文金,因此,陈文金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审被告”而不是“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诚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自中赔偿诚艺公司因安祖尧受伤的赔偿款867000元的80%即69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诚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漳浦县正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漳浦县正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发包给诚艺公司施工,诚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厂房、宿舍楼的砌墙、粉墙、抹刷、磁贴等劳务分包给王自中,王自中又将外墙的磁贴、抹刷等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王志洪,案外人王志洪又将磁贴部分的勾缝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安德成,案外人安德成雇用工人安祖尧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21日工人安祖尧在施工过程中,从外墙脚手架上坠地身体多处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受伤人员安祖尧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并致四肢瘫痪等身体多处受伤而住院治疗。2014年8月7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4)浦1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人安祖尧受伤害的事故性质属工伤。2014年8月19日经漳浦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诚艺公司赔偿受伤工人安祖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工伤损失86.70万元,2014年9月5日安祖尧办理出院手续。另查明,受伤人员安祖尧受伤后,于2014年6月21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住院76天,共支付医疗费402938.33元。根据诚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雇员安祖尧受伤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为76×138元=10488元(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6×96.20元=7311.20元(按农、林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6×15元=1520元,营养费为402938.33×10%=40293.83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62171.36元。一审法院认为,诚艺公司承包“漳浦县正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楼”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后,明知王自中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建设工程的砌墙、抹灰、粉墙、瓷贴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的王自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王自中向诚艺公司分包劳务后,雇用他人从事劳务作业,雇员安祖尧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诚艺公司与王自中对雇员安祖尧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诚艺公司与王自中应对雇员安祖尧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诚艺公司在雇员安祖尧受伤住院期间,预先支付大部分的医费,且在漳浦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4年8月19日与雇员安祖尧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雇员安祖尧赔偿款86.70万元,现诚艺公司请求向王自中追偿赔偿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诚艺公司自行与雇员安祖尧调解,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对诚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不同意该赔偿金额且未参与调解的王自中,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雇员安祖尧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2171.36元。诚艺公司明知王自中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却将该建设工程的砌墙、抹灰、粉墙、瓷贴等劳务分包给王自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应与王自中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王自中应当支付诚艺公司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为:462171.36×50%=231085.68元。现诚艺公司请求王自中支付赔偿款693600元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不予以支持。王自中提出诚艺公司不享有法定追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以采信。王自中提出应追加王志洪、安德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因王志洪、安德成与诚艺公司不具有劳务分包关系,故王自中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陈文金提出其为诚艺公司所承包建设施行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意见,证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自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款231085.68元。二、驳回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68元,由诚艺公司负担2985元,由王自中负担238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自中对“漳浦县正鑫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将公司厂房、宿舍楼的建设发包给诚艺公司施工,诚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厂房、宿舍楼的砌墙、粉墙、抹刷、磁贴等劳务分包给王自中,王自中又将外墙的磁贴、抹刷等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王志洪,案外人王志洪又将磁贴部分的勾缝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安德成,案外人安德成雇用工人安祖尧等人进行施工”有异议,认为诚艺公司不是分包给王自中,而是分包给陈文金,王自中是陈文金雇佣的。其他自然人是陈文金委托王自中代叫来打工的,王自中没有与诚艺公司发生关系,所有来往都只与陈文金发生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诚艺公司对“王自中又将外墙的磁贴、抹刷等劳务承包给案外人王志洪,案外人王志洪又将磁贴部分的勾缝劳务承包给案外人安德成,案外人安德成雇用工人安祖尧等人进行施工”不清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文金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王自中的异议,因其异议的事实与其在一审所作的答辩及接受漳浦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询问存在相互矛盾,其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其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谁即王自中是向诚艺公司还是向陈文金承包涉案的泥水项目;二、王自中是否应对安祖尧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即诚艺公司向王自中追偿赔偿款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王自中是向诚艺公司还是向陈文金承包涉案的泥水项目的问题。(一)陈文金是否是诚艺公司员工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文金是诚艺公司的员工。理由如下:1、从内部关系上看,陈文金与诚艺公司之间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诚艺公司聘请陈文金担任项目经理,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虽然诚艺公司没有为陈文金缴纳社会保险金,存在用工不合法的地方,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而且诚艺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没有异议。2、从外部关系看,安江兵的两份收条(48万元及15万元)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已表明陈文金是代表诚艺公司,是诚艺公司的项目经理。3、从王自中有签字的承诺书、收条、“泥水分项承包项目结算表”来看,王自中对陈文金是诚艺公司的代表或项目负责人并没有异议,所以对王自中关于陈文金不是诚艺公司员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王自中向谁承包涉案的泥水项目的问题。如前述,虽然王自中始终认为其是向陈文金承包涉案的泥水项目,但因陈文金是诚艺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诚艺公司,其将泥水项目分包给王自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诚艺公司对陈文金的该行为也没有异议。因此,涉案的泥水项目是王自中向诚艺公司而非陈文金承包。二、关于诚艺公司向王自中追偿赔偿款能否成立的问题。(一)侵权赔偿责任的追偿还是工伤赔偿责任的追偿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上涉及到两个追偿权的选择问题,不同的追偿权的选择将导致适用的法律、程序、归责原则及赔偿结果的不同。根据一审及二审诚艺公司的选择,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为追偿的法律依据,而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为追偿的法律依据。该选择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和许可。(二)基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追偿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追偿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安祖尧的事故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诚艺公司,而诚艺公司和安祖尧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已对安祖尧和诚艺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涉案赔偿款867000元的性质是工伤赔偿款,是诚艺公司在漳浦县劳动争议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对安祖尧工伤待遇的赔偿,不是侵权赔偿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定,因诚艺公司与安祖尧之间的事故伤害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所以该条第二款对诚艺公司与安祖尧之间的关系并不适用。4、诚艺公司认为王自中是安祖尧的雇主,但经审理查明王自中并不是安祖尧的实际雇主,陈文金也确认安祖尧并不是王自中所雇请。因此,诚艺公司基于侵权赔偿责任向王自中追偿涉案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自中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0736元,均由福建诚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代理审判员  谢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