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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霞诉被告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266号原告:张霞,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丁(特别授权),达州市通川区北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吴亚丽,经理。注册号:511702000047118。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洋,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霞诉被告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同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丁,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汶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霞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等,承诺按20‰计算并按月支付利息,约定归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加盖了公章。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支付2014年5月至8月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其后被告拖欠40000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达州同荣公司辩称,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对此次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张霞原是达州同荣公司的职工,此笔借款被告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吴亚丽不知情。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达州同荣公司一直有偿还能力,如果借款是真实的,为什么一直没有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都应该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交的借条只加盖达州同荣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发票专用章是由会计人员掌控的,原告的借条是由出纳王茜签名的,因此是张霞与王茜的私人借款,被告达州同荣公司不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霞原系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职工。2014年4月11日,被告达州同荣公司为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张霞借款6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日期2014年4月11日,今借到张霞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按20‰计息,归还期限2014年12月31日,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出纳:王茜”。收据加盖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6月,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偿还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偿还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亚丽。本院认为,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出据在原告张霞处借款60000元,有原告张霞提供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已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利息共计3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达州同荣公司辩称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吴亚丽对原告张霞的借款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达州同荣公司辩称借条仅加盖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发票专用章是由出纳王茜保管,该借款系原告张霞与王茜之间的私人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借款行为发生时王茜系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出纳,其收取借款后加盖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系职务行为,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入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企业账,故对被告达州同荣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张霞的提出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霞对资金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0‰,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9月1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霞要求被告达州同荣公司偿还借款40000元的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向原告张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达州市同荣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