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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盛兴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邝冬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盛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邝冬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521号原告:曾盛兴,男,1962年9月2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福州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双丰村金鱼池1号楼恒生大厦2层C区、3层B区。法定代表人:魏文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冬书,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曾盛兴与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邝冬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盛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贤光、被告阳光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嘉萃、被告邝冬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曾盛兴经济损失183474.47元,由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邝冬书承担赔偿。曾盛兴保留后续治疗等费用诉求赔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曾盛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6时22分,曾盛兴在连江县琯头镇长门村路段正常行走,突然被邝冬书驾驶的闽A×××××号小型客车刮撞,造成曾盛兴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盛兴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2月12日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作出第350122820150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邝冬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曾盛兴无责任。2016年7月6日,曾盛兴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事故现已造成曾盛兴损失:医疗费62415.25元,误工费270天×160.87元/天=43435.97元,护理费90天×160.87元/天=144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40元/天=164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13474.47元。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治疗费,邝冬书已支付20000元治疗费,余款183474.47元阳光保险福州公司、邝冬书至今拒绝赔偿。经查发生事故的闽A×××××号在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本事故因邝冬书重大过错而发生,发生事故的闽A×××××号车在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阳光保险福州公司、邝冬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福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过程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对曾盛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曾盛兴医疗费10000元。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非医保费用。5、曾盛兴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于曾盛兴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2)误工费:曾盛兴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收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曾盛兴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本案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215天,因此曾盛兴主张270天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曾盛兴住院治疗41天,其未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标准,曾盛兴未提供合法合理的护理费票据,应视为家庭人员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曾盛兴为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安部的规定,2015年8月起派出所不得开具实际居住证明。因此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曾盛兴的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曾盛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为两处十级伤残,恳请法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6)营养费:曾盛兴未有相关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于曾盛兴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定营养费的话,亦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计算。(7)交通费:无异议。(8)鉴定费: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9)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邝冬书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义。其确已支付20000元给曾盛兴,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问题。曾盛兴提供门诊病历、××专用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单、治疗票据、费用清单、精神医学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62415.25元。邝冬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阳光保险福州公司认为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曾盛兴的用药是医生根据曾盛兴的治疗情况所开,属于治疗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盛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其不予承担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曾盛兴因事故花费医疗费62415.25元。2、关于曾盛兴的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赔偿问题。曾盛兴为证实其现在的居住地,提供了琯头镇拱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亦由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盖章证明,可以证实曾盛兴现居住在连江县琯头镇拱屿村蓉华新村一座605室。同时曾盛兴还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证实其现在居住房屋是其于2011年11月购买,二份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曾盛兴于2011年11月起在琯头镇拱屿村购买房屋居住,而琯头镇拱屿村城乡类别为城镇,因此琯头镇拱屿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阳光保险福州公司主张曾盛兴的残疾赔偿金仅能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予支持。认定曾盛兴的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问题。曾盛兴于2015年12月3日发生事故。2016年7月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盛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结合曾盛兴提供的其他证据,曾盛兴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16日,曾盛兴居住在连江县琯头镇拱屿村,2015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其误工费为216日×160.87元/日=34747.92元,护理费为90日×160.87元/日=14478.3元。曾盛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40元/天计算,共计41天,计1640元;××证明、出院记录均证实出院医嘱注意适当营养,营养费按医疗费用总额酌情确定,确定为6000元;曾盛兴提供鉴定发票为1400元,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盛兴要求赔偿医疗费62415.25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护理费144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000元,这些请求依据曾盛兴的医疗发票、病历材料、鉴定意见、相关证明、见证书等证据,并按照相关计算标准提出具体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曾盛兴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整。综上所述,曾盛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邝冬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盛兴无责任。因此,邝冬书对曾盛兴的受伤结果构成侵权。因邝冬书对闽A×××××客车在阳光保险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福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对闽A×××××客车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交通事故,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邝冬书予以赔偿。曾盛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2415.25元、误工费34747.92元、护理费14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00元。综上,曾盛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99886.4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曾盛兴的医疗费624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0055.25元,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55.25元;曾盛兴的误工费34747.92元、护理费14478.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128431.22元,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431.22元;以上费用合计198486.47元,扣除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阳光保险福州公司还应赔偿188486.47元。赔偿不足部分包括鉴定费1400元由邝冬书负责赔偿,与邝冬书先前垫付给曾盛兴的20000元相抵后,邝冬书多垫付了18600元,曾盛兴应返还给邝冬书,三方表示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阳光保险福州公司在支付给曾盛兴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邝冬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曾盛兴医疗费52415.25元、误工费34747.92元、护理费14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188486.47元元。其中赔偿款169886.47元直接支付给曾盛兴、186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代曾盛兴返还给邝冬书,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2.5元,曾盛兴负担46元,邝冬书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吾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彦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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