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海藩、宾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范海藩,宾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63号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建安路8号聚龙湾山庄35-38号。法定代表人邓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楠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莫桂成,该公司职工。被告范海藩,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宾蕙(曾用名宾金勤),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海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桂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藩、宾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228267(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范海藩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商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海藩、宾蕙夫妻二人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字(2015)第02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21.6%,月利率为1.8%,每月20日支付利息,被告应于2015年8月11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全;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或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法院受理费)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范海藩用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商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金额200万元分三次发放给了被告:第一次是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0万元贷款,第二次是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90万元贷款,第三次是2015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放剩余的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了本金40万元,但是剩余的160万元贷款本金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并且被告自2015年11月20日起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归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范海藩、宾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海藩、宾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被告范海藩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借字(2015)第027号,双方约定:被告范海藩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6个月,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21.6%,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方到期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出借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时,被告宾蕙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范海藩以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商场为上述债务做抵押担保,双方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抵字(2015)第027号,约定主债权金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桂林市房他证。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将6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范海藩的账户,2月17日又分两次将余款1400000元汇给被告范海藩。履约之初,被告尚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其仅归还了400000本金,但一直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再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范海藩、宾蕙共同向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为证,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400000元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年利率为21.6%,逾期后利率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时主动调整利率,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抵押财产,被告范海藩用其位于的桂林市象山区商场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海藩、宾蕙应归还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00000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桂林市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海藩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商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4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范海藩、宾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