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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长存与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存,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691号原告张长存,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原告张长存与被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存的委托代理人迟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0日交付所购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及车库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交付房屋和车库。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没有资质开发楼盘,所建设的房屋也不能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所建楼房不能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楼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车库款共计105000元;3.判令被告自2006年1月19日至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农民新村建设的第43号楼2单元3层西户,面积99.7平方米,购房款含车库105000元,被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0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5000元。涉案房产至今未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楼购销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无相关房产手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付房款105000元并支付自交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长存与被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楼购销合同无效。限被告蓬莱市新港街道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云人民陪审员  徐国利人民陪审员  梁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力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