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877号原告:童某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被告:曹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借款16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0.45%从2015年4月29日计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7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借期为一个月,所以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3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曹某某承认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70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归还3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曹某某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曹某某现在无力偿还,表示愿意分期,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承认向原告童某某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曹某某清偿3000元,现原告童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16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45%,即年利率5.4%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清偿原告童某某借款16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5.4%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