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永清与林玲华、夏曙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清,林玲华,夏曙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725号原告:王永清,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昊,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华,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丰,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曙珏,女,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王永清为与被告林玲华、夏曙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林玲华、夏曙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曙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玲华、夏曙珏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王永清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委托案外人陈裕文汇入被告夏曙珏的银行账户),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林玲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夏曙珏未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在日后原告的催讨中对本案借款均予以认可。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林玲华、夏曙珏于2007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0年7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林玲华、夏曙珏向原告王永清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玲华、夏曙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永清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林玲华、夏曙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林玲华、夏曙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