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郭小梅与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梅,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975号原告:郭小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199-2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小梅诉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立案。原告郭小梅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诸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小梅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郭小梅负担。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陈正华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胥海波书 记 员 凌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