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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君香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40行初62号原告张君香,女,生于1973年12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二环路万寿大道97号,组织机构代码33156448-4。法定代表人秦文成,职务大队长。出庭人马芝忠,该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君香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君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罡,被告的副大队长马芝忠及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实名举报同组村民陈益素(同陈益术)私自改变农村承包田农用地性质,在农用地上私自修建四层房屋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望被告依法查处,并将执法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张君香诉称,原告的同组村民陈益素私自改变农村承包田农用地性质,在其承包田上修建四层房屋(位置在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原告承包地边),修建过程中陈益素将建筑材料堆积在原告承包地上,严重侵害了原告承包地使用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实名举报,经被告调查核实,在陈益素承包地上实际建房人为陈明,且修建该房屋无任何审批手续,经被告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对陈明涉嫌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已依法立案。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处罚时限内对陈明的违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查处石柱县下路镇湖海村百宝组村民陈明在石柱县南宾镇城南村黄泥组村民陈益素承包田上私自修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对陈明修建违法占地的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君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举报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过违法事实;2.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实已经立案调查;3.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提交的行政答辩状,拟证明原告此时得知修建违法建筑的是陈明而非陈益素;4.处罚结果告知函,拟证明原告曾请求被告对陈明的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的事实;5.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处罚结果告知函的事实。被告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辩称:1.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陈明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被告已经依法立案查处。被告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原告关于陈益素违法行为的举报信后,及时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在核实了实际修建人为陈明后,依法联系陈益素和陈明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立案,后因陈明和陈益素不配合调查拖延了办案时间,且本案需国土房管局就涉案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出具书面意见后才能正确适用相应的行政处罚种类,案情特别复杂。2.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了书面意见,认定涉案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将依法对陈明非法占地修建的违法建筑处以没收的行政处罚。3.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就查处陈益素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起诉,于2016年7月12日撤诉,现原告就该案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4.涉案违法案件因案情特别复杂,应不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中规定的90日办案期间限制,对此被告进行了延长处理期限的审批,被告没有违法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第一组为案件来源及受理:1.1举报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陈益素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的事实;1.2文件处理笺,拟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对举报信签署意见“请三中队调查核实”。第二组为土地违法案件(陈明)查处材料:2.1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对陈明涉嫌非法占地案立案(2016)石综执(国土)字116号;2.2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陈明修建的涉案四层房屋土地是向陈益素购买,该房屋无任何土地及规划审批手续;2.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2.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向陈明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5现场勘测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现场查勘和制作了勘验笔录;2.6农村土地转让协议和2.7收条,拟证明陈益素向陈明转让农村土地,并向陈明出具了土地款的收条;2.8延长办案期限的请求,拟证明涉案违法案件的相关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三中队向被告请示延长办案期限;2.9石国土房管函(2016)309号文件,拟证明县国土房管局出具书面意见,认定陈明违法建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三组为法律法规依据:3.1《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第四组为原告重复起诉的证据:4.1(2016)渝0240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就查处陈益素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起诉,后于2016年7月12日撤诉。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说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实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明的违法案件因案情复杂正在调查中,经批准延长了调查期限,故没有给予原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君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2.1、2.3-2.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石柱县国土局的复函针对是的非法占地行为,而原告请求查处的是违法建筑。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一次起诉举报的是陈益素修建违法建筑,经被告举证指明违法修建房屋的主体是陈明,原告才撤回诉讼,本次起诉的是举报陈明违法建房事实,两案起诉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016年9月2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石综执(国土)[罚]字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就原告举报的事实,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陈明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请求告知陈明涉嫌非法占地一案处罚结果的函,佐证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2、2.8、2.9证明被告对陈明涉嫌非法占地立案后所采取的调查措施和办案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1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后又于2016年7月1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能够佐证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石综执(国土)[罚]字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能够佐证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事实作出了处理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评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陈明非法占用原告的农村承包地修建房屋,希望被告依法查处并将执法结果书面回复原告。被告于3月14日以陈明涉嫌非法占地立案调查。5月8日,被告安排调查该案的三中队向大队领导提出延长办案期限的请示,以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该案可能还涉及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案件事实有待进一步核实为由请示延长办案期限,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文成在请示上批示“同意延长一个月”。5月20日,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陈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其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陈明立即停止非法占地修建房屋的违法行为。9月5日,石柱县国土局针对被告《关于违法建筑占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征询函》作出回复函,说明陈明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修建房屋,该地块占有条件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9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举报的事实向陈明作出(2016)石综执(国土)[罚]字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明在万安街道城南社区黄泥组(大塝堰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207.79平方米修建房屋,四层,建筑面积约800.41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800.41平方米。陈明于9月21日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举报陈益素在承包地上修建违法建筑而被告未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查处陈益素的违法行为等诉讼请求。7月12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受理并正在处理其举报的违法行为为由当庭撤回了该案起诉,本院同日作出(2016)渝0240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请求石柱县城乡综合执法大队书面告知张君香(2016)石综执(国土)字116号暨陈明未经许可涉嫌非法占地一案处罚结果告知函”,载明:原告3月7日实名举报的违法事实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已经依法立案,根据被告调查核实在陈益素承包地实际建房人为陈明,因陈明修建违法建筑过程中,其将建筑材料堆积在原告承包地中严重侵害原告承包地使用权,故被告对陈明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案的处理已过行政处罚期限,请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案件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于7月13日收到该函件。再查明,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综合执法的批复》(渝府[2015]26号),同意石柱县在城乡建设管理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纳入全市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由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城乡建设管理方面、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方面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根据本县实际情况,2015年5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综合执法的批复》,同意本县在城乡建设管理领域实施综合执法,由石柱县综合执法大队行使城乡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其他行政主体在职能调整后依法不再行使上述监督处罚权。据此,被告石柱县城乡综合执法大队作为违法建筑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收到原告举报后,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2.5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一般为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7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3月14日决定立案调查,但直到9月21日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也未举示其针对原告举报的事实已经作出行政行为并将结果依法告知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虽然被告于9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2016)石综执(国土)[罚]字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其已经向陈明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经在诉讼中对陈明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也将该处罚决定书交原告方质证,原告已经知晓了该行政处罚结果,再判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和告知原告处罚结果已无意义,故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未在法定期限内查处原告张君香举报的违法事实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