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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金艳与龙艳、贺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艳,龙艳,贺伦波,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848号原告:杜金艳,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龙艳,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兴仁县。被告:贺伦波,男,1969年11月6日生,布依族,住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勇,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兴仁县。原告杜金艳与被告龙艳、贺伦波、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贺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5年9月份起,月利息按2%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人周勇用其位于兴仁县城××镇流水沟教场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面积为142.45平方米。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龙艳与贺伦波系夫妻关系,依法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龙艳未作答辩。被告贺伦波辩称,被告龙艳是贺伦波的前妻,双方于2015年12月份已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贺伦波并未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龙艳与周勇共同借款。借条上没有贺伦波的签字,贺伦波对所有的一切都不知情。他们借款的用途不是贺伦波与龙艳在夫妻关系期间的家庭生产经营,是龙艳的个人行为,被告贺伦波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贺伦波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勇辩称,是我和龙艳借的钱,也确实与贺伦波无关,当时贺伦波没有在条子上签字,其他的都是事实。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龙艳、周勇共同向原告杜金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杜金艳持有,内容“今借到杜金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月息3%,(注:周勇愿将座落于兴仁县城××镇流水沟教场坝使用面积为142.45平方米土地使用证作抵押),今借人:周勇(龙艳),2013.4.10”。双方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被告龙艳、周勇未偿还原告杜金艳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份后未再支付。2015年12月9日,被告贺伦波与龙艳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艳、周勇向原告杜金艳借款100000元有书面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被告龙艳、周勇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伦波与龙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贺伦波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龙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贺伦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争议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龙艳与贺伦波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贺伦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龙艳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龙艳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艳、贺伦波、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金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龙艳、贺伦波、周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中尉 关注公众号“”